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任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西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永久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内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清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月5日对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清逸公司辩称,不同意永久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久公司给付清逸公司工程款191945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945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3860元由永久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永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清逸公司与永久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清逸公司承包永久公司发包的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二楼建设、室内装修、修路、实体墙及屋顶的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为1919450.45元。3.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5%,尾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永久公司确认清逸公司所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全部投入使用,截止至2019年1月5日,永久公司尚欠清逸公司工程款1919450.45元。清逸公司在向永久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清逸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永久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为该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清逸公司收取了3860元保险费。在清逸公司交纳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对账后,永久公司对欠合同总款1919450.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清逸公司催要后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5%,尾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故永久公司应向清逸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477.93元,尾款由清逸公司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永久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清逸公司利息损失,清逸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以1823477.93元为基数。因永久公司的过错导致清逸公司以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中清逸公司要求对永久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其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清逸公司的损失,故清逸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60元应由永久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47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347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5元,减半收取计11077.5元,由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5元,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永久公司是否应当向清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对账文件中,虽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起付时间,但明确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双方签署对账文件的时间是2019年1月5日,清逸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6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权
审判员卢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铮
书记员翟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