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4894号
原告宜宾市广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智公司)与被告四川云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云辰公司与广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伟、李茂林,被告(反诉原告)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朱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云辰公司经发包人宜宾市人民公园、宜宾市流杯池公园同意,将其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承接的人民公园、流杯池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中的监控、背景音乐施工项目,均分包予具备相应资质的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宜宾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监控、背景音乐施工合同》、《宜宾市流杯池公园升级改造工程监控、背景音乐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广智公司作为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继公司,就上述施工工程完结后向云辰公司主张差欠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财务结算,并共同确认云辰公司差欠广智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741996.5元,广智公司据此提出云辰公司向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741996.5元的诉求,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智公司提出云辰公司向其退回代扣的工程款总额5.5%即124666.46元税费的诉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广智公司、云辰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应作为独立的纳税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广智公司在收取云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向云辰公司出具不低于总额95%的正式发票,但广智公司的出票行为所对应的,即是其需向税务部门缴纳与出票金额相应的税费,因此,云辰公司在应付广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税费124666.46元后,广智公司再向云辰公司出具收款发票,广智公司客观上基于同一笔工程款项纳税两次;据此,广智公司主张云辰公司退回代扣税款124666.4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工程税费的纳税主体及应交税费的税种、税率、金额等,由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广智公司、云辰公司依照税务机关的确认,各自履行完税义务。
云辰公司提出广智公司支付其基于本案案涉工程而垫付的审计费23762.95元、工程保险费22666.63元、技术指导费11333.31元的反诉主张,因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没有约定,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辰公司提出广智公司收款140万元后未向其出具正式发票,导致其企业所得税损失522157.68元应当赔偿的诉求,云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辰公司提出的广智公司向其出具已支付的14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云辰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共同承接了宜宾市人民公园、宜宾市流杯池公园的改造升级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市人民公园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市流杯池公园改造升级工程》。同年12月4日,云辰公司(甲方)经宜宾市人民公园、流杯池公园许可,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承接的宜宾市人民公园、宜宾市流杯池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中的监控、背景音乐施工工程项目,发包予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就上述两个公园改造工程中的监控及背景音乐施工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5%,在2013年1月10日,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计价方式为,依据四川省09清单计价模式市政定额及与工程施工期间同期相关配套文件单独报审;支付方式为,甲方依据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时间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款的85%,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承包人至审计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甲方代扣税款,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按结算的5.5%计算。……乙方提供所有的材料发票、劳务费,发票合计金额必须达到95%以上,具体开票单位以甲方财务通知的开票单位为准。……”。之后,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宜宾市人民公园、宜宾市流杯池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中的监控及背景音乐施工工程,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云辰公司分六次向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0万元,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后,没有向云辰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
2014年11月23日,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公司性质与现行法律不符,向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2015年6月10日,该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载明:“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11500000011306)经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张华英,清算组成员为李茂林、张顺海……”;2015年9月21日,经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注销。2016年5月24日,广智公司作为宜宾市家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继公司,与云辰公司就宜宾市人民公园、流杯池公园的监控及背景音乐系统安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进行了财务结算,在双方经手人签名及公司签章确认的财务结算清单上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2266662.96元,扣除云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40万元及应扣税费124666.46元后,云辰公司还欠广智公司工程款总金额为741996.5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云辰公司基于防范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此,支付了保险费37800元。宜宾市人民公园、流杯池公园的升级改造工程均系云辰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联合投标取得,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责任主体,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人均付予该公司,该公司收款后再转付予云辰公司,并按结算总额的0.5%收取成本费(即管理费),2013年1月10日、1月15日云辰公司分两次向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成本费(即管理费)共计59.9万元。2015年1月26日云辰公司向四川川衡工程造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宜宾市人民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一期)结算审计费共计4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云辰公司向四川普信工程管理公司累计交纳了宜宾市流杯池公园升级改造工程(一期)结算审计费共计68万元。
一、被告四川云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广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741996.5元;
二、被告四川云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代扣原告宜宾市广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税费124666.46元;
三、反诉被告宜宾市广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云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已收取工程款140万元的收款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云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4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5410元,由被告四川云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磊
书记员 梁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