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诚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4257号
原告:北京新诚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朝政汽车检测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术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连雪,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新诚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金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服务中心13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锐,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天津金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诚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与天津金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太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连雪,被告金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锐,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宜、李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不利影响并向原告道歉(内容保留180日);2、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并取得版权证书,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519471号,软件名称办公用房智能图形管理系统,开发完成日期2009年10月1日,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我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对于产品做了相应的宣传,网址为www.sgov.com.cn。2018年7月24日,我公司在登录百度网站时发现,诺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在百度网站上做了收费广告,该广告在显著位置多次使用了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截屏,侵权行为十分恶劣,点击该链接进入网址www.noblewinland.com,查询后发现该中心是金泰公司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目前正在销售。我公司曾拨打百度网讯公司联系电话,希望该公司撤掉网站上的侵权图片,但是该公司服务人员态度恶劣。该起侵权图片系我公司主打产品《办公用房智能图形管理系统》的主要宣传图片,我公司以销售该产品来维持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对我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正由于金太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公司销售业绩直线下降,致使公司处于亏损状态,面临破产。金太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商,有义务对所发布的广告做到严格审核,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实际上该公司不但没有审核,反而纵容侵权行为发生,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金太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侵害原告权利,公司网站上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软件及图片,对此不知情。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明确本案主张的被侵权的作品是软件著作权还是图片或图形著作权,我方理解原告的起诉书内容表述侵权客体为计算机软件,而原告起诉时说金太公司使用软件的图片,涉案的图片是原告软件的主要宣传图片,同时原告又说以销售软件维持公司经营,由于金太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破产,我方认为原告所称的被侵权行为是针对计算机软件;第二,该图片不是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只能是著作权第三条第7款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即便原告主张的是图形作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因为原告的软件根据其网站介绍,这个软件是用图形化的计算机系统对办公用房进行管理,包括产权产籍价值使用情况等管理,让用户可以通过楼层的平面图进行管理,其搜集了上千个客户的需求进行了技术研发,涉案的图形无法证明是其研发的,有可能是其搜集来的,因此原告要主张图形的著作权,需要举证证明其是两张图形的设计者,著作权法只保护设计图的美感,不保护功能,原告没有证明其是图形的著作权人。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诚公司于2009年10月取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办公用房智能图形管理系统,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8年7月2日,原告新诚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在“www.baidu.cin”百度网站上搜索栏内输入“办公用房”,其中第一项为“办公用房
诺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链接,链接下方左侧为一幅小图片,为软件界面,包括一定的线条和色块,右侧为“诺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家堡自贸区,建筑高度约300米,建筑面积为212882平米,是区域内的地标性建筑。”下方为网站地址www.noblewinland.com。在搜索结果第二页最下方同样显示相同文字信息的链接,链接地址上方为四幅小图,左侧两张小图为软件界面,包括一定的线条和色块,上述两个链接中的软件界面及线条、色块为原告新诚软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片。原告称,这是软件的特性,色块颜色可以通过软件进行变化,之所以和百度网站上显示的颜色不一样,是我方整理证据的失误,但是百度网上显示的图片在我方电脑软件里是可以看到的,庭后补交2张软件内图片,是同被告侵权图片一致的。点击上述链接指向的网址www.noblewinland.com,打开网站,网站显示开发商金太公司,招商专线为+862259867777,网站内并无软件界面图片。
新诚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提交了两张软件界面截图,包括软件界面及设计图纸“一层平面布置图”、“活动站1层平面图”,图纸为房屋整层设计方形,采取了若干线条及颜色,并标示了面积及房间分配情况等。但该图纸与公证书内的小图在颜色上存在显著区别,线条及颜色由于公证书内使用的图片较小无法分辨清楚是否一致。原告称该图片系其设计,提交了网站上的截图及其电脑内存储的截图,经勘验拍照与其提交的图片并不一致,包括文字及颜色部分存在显著差别,如分配方案(示意图)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图片信息中“活动室:4,一般人员办公室:5,会议室:1,共336.60平米”而勘验截屏界面则为“领导办公室:1;一般人员办公室8;会议室:2;收发室1,攻击226.70平米”。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已经本着审慎的原则,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下线处理,新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百度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为百度公司免责声明,内容包括公示了投诉及救济渠道等信息。百度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判决书。
关于索赔数额,原告新诚公司认为,其软件的价格是29.5万,包含软件和服务,图纸是按照面积计算价格,一平米10元,按照流失了3-5个客户的损失进行估算,而公司的宣传主要是靠涉案图片,因为金太公司的行为使销售额减少了至少100万。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诚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网页截屏打印件,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判决书及本院勘验照片、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诉讼,本案原告系一家软件类科技公司,其软件用于办公房类设计,通过售卖软件获得相应的收益,原告主张因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因诉争两幅图片系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故本院认为应当从该图片侵权角度分析。
原告提交的两幅图片与其电脑本地存储的图片及网站展示的图片存在显著不同,原告据以主张二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其提交的图片颜色也存在不同,且该图片为缩略图性质,像素较低,无法辨认具体形状,从本案争议焦点出发,原告的权利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原告的图纸是否其设计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图纸篇幅及大小、颜色均不一致,无法辨认原始创作形状及样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图纸著作权人。其次,原告主张的图片包括软件界面及图纸,软件界面是否构成作品,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构成,而该图纸系简单线条及颜色,系某一建筑结构的反映,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如认定作品必然损害他人类似的设计,妨碍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了该图片的可版权性。上述软件界面及图纸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即便涉案软件界面及图纸构成作品,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该图片的作者,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诚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北京新诚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振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佳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