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8民初3084号
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
法定代表人:倪广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长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红彦,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方全思维培训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恒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新月。
第三人: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省电力综合办公楼底商**v>
经营者:段立雷。
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方全思维培训学校、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长潇、芦红彦、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方全思维培训学校、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第三人腾清并返还租赁房屋;3.责令被告支付欠交租金108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应计算至房屋腾清之日止);4.责令被告支付欠交水电暖等费用48453.5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应计算至房屋腾清之日止);5.责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8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应计算至房屋腾清之日止);6.诉讼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经吸收合并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商业用房一套,用于开办粮油、副食、蔬菜、酒类批发零售业务,所租房屋适用面积为60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30元/月·㎡,年租金为216000元,租金交纳采取上交方式,在每季度末月25日前主动交纳下季度租金54000元,每迟交一天追加月租金金额5%的滞纳金,超过7天仍未交清时,甲方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供水、供电费用由乙方支付,由甲方代收;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不得改变用途,由于被告责任造成损失,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交2018年10月至今的租金108000元和水电费等48453.59元;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约定的日用品批发零售的租赁用途擅自改成了教育培训用途,并将原来的超市大厅改造装修为独立的小隔间,造成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被告还擅自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以谋取转租收益。因此被告已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腾清所有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结清所有拖欠费用。但被告至今拒绝腾清房屋和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1.2015年以后原告与平山泓淼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钱成远直接对接,我方再没有付过房租,我方认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给我方送达的解除通知书等材料我方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任何人跟我们联系过;3、元谷食品公司今年注销的,我方也不知道房屋租赁的这个事情,该公司已经亏损,没有资产。
***辩称:我方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我方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出资义务,注销的时候配合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我方没有分配公司的任何剩余资产,公司资产已经亏完了。
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方全思维培训学校、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与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富强大街(27号1层)商业用房壹套,用于开办粮油、副食、蔬菜、酒类批发零售业务,所租房屋使用面积为60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租赁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30元/月·㎡,年租金为216000元,租金交纳采取上交方式,在每季度末月25日前主动交纳下季度租金54000元,每迟交一天追加月租金额5%的滞纳金,超过7天仍未交清时,甲方有权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负责为乙方供水、供电,费用由乙方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收费标准予以支付,由甲方代收。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进行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活动。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河北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被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继。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为***、***,二人签订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费用,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原告主张因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方全思维培训学校、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于2019年2月18日向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受送达人为钱成远。原告称,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2018年第三季度,并提交租金支付凭证,2015年至2017年的河北银行进账单显示交款人为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租金交付方式为现金。另原告主张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其水电费、取暖费、空调费、停车费等共计48453.59元。
被告***主张,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房屋至2014年,自2015年开始由案外人钱成远直接与原告对接,被告对之后的事情不知情,租金也不是被告支付的。
现出租房屋由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方全思维培训学校、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承租,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称其租金向钱成远支付,并提交2019年4月1日其与钱成远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河北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河北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也于2019年5月简易注销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承受。被告主张自2015年开始案外人钱成远承租房屋并直接与原告对接,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之后的租金支付凭证上仍显示交款人为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由此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仍为原被告,而非原告与钱成远。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第四季度及以后的租金,也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及时腾清房屋。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因石家庄元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第三季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0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暖等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欠费明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180000元,合同约定每迟交一天追加月租金额5%,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方全思维培训学校、裕华区林松亚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清承租的富强大街27号房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08000元(2019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30元/月·㎡计算至房屋腾清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凭证。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