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市,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裕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5655271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裕华区富强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8836345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彬,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通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在(2018)冀010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增加赔偿数额73214.4元;2、判令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施工人未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原告要求给予赔偿应支持。益通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星泽企业将争议工程发包给益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星泽企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益通公司将工程中土建承包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施工资质,故益通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益通公司承担责任应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送变电小区堆放施工材料并致原告受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在堆放施工材料并致原告受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堆放物周围设立足够明显标志,***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对2018年与**公司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举证,现原告要求**公司的接受单位中兴冀能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告系8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应对其承担一定监护职责,原告自晚7点以后独自在外,并致伤,其监护人存在监管瑕疵,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益通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上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人未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错误,本案客观事实为:“施工人根本未在事发当天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同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提供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与本案无关。而上诉人在受伤后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经任何遮盖的彩钢板依然裸露在外。据此四被告人也应为其侵权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星泽企业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三供一业”分离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明白牌”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涉及管道改造,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范的范畴。依据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属于其适用范围。依据该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本案中,星泽企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采取安全措施,而本案事实却证明其在事故当天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责任,星泽企业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简单认定将工程发包给益通公司不存在过错为由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原告未对2018年与**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举证”为依据,认定“**公司的接受单位中兴冀能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是错误的。首先,物业公司负有保证小区安全之责是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物业作为经营管理者,其负有的管理公共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公司存在的基本法定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均对物业公司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明确规定。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明确限制了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时不得规避法定义务。其次,物业合同系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时与之签订,并非与业主签订。该小区为国有单位河北省送变电单位福利住房,物业由国有单位控制,原告作为一般业主,无权获知相关物业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主张承担责任的基础为物业合同,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再次,原告提供水电费交费凭证,且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其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关于施工明白牌记载的内容明确显示《变电街7号职工家属区维修改造项目概况》明确载明:“当前,物业管理方式是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物业分离后,国有物业资产将依法合规地移交***市星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便否认该施工项目与物业无关,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证明,作为该项目之一的物业公司对该项目是“心知肚明”。依此也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最后,**物业,在明知其他被上诉人实施管道工程,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未提前告知业主,也未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因**物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未尽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侵害,也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实施该工程其并不知情,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安保义务,客观上对于其他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一种纵容。其完全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如下规定:第五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及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上述法律规定均正确,物业公司对本小区内进行施工具有知情、告知、监督、上报和阻止非法施工的法定义务。**物业违反法律赋予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作为该项目的主体改造工程之一,中兴冀能作为物业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依法应与上诉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8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应对其承担一定监护职责,原告自晚7点以后独自在外,并致伤,其监护人存在监管瑕疵”未经质证,径行认定背离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询问原告是否有监护人陪同,且未经对上述事实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陈述“独自一人游玩”的说法错误。本案客观情况为,事发当天有家人陪同,并非独自在外,原告受到伤害完全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造成。原告作为8周岁,虽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接近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认知上有明显差异。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不当,四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100%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也正是原告已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权独自在小区内正常道路行驶,其面部被戳伤的巨大伤害源自于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五、上述四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122990.64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彰显***正。上诉人感谢一审法院对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餐费和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但是对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补课费不服,上诉费用确系侵权行为发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为一万元,也难以弥补上诉人的心灵伤害和对未来的影响,希望二审法院支持全部抚慰金。四上诉人依法应在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造成原告基本毁容的唯一客观原因来自各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违法施工行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施工场地受伤,对受伤地点、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伤害是由被告行为引起。故答辩人不应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益通公司已将此工程承揽给***,属于劳务清包,属于承揽合同。且双方已在协议安全责任(8)进行了约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三、**引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时间早于《侵权责任法》,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例24条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其他答辩意见同***。综上所述,**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新华区法院对此案判决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判决正确,因此请***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通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5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受伤,对受伤地点、侵权行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一直到开庭,被上诉方并未出示能证明其是在施工场地受伤的任何证据。究竟是在何处受伤,是被何物所伤,是何原因受伤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9776.24元且承担案件受理费111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履行了有效的安全警示和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施工场地放置了警示墩,插了***,对施工场地采取措施用沙子把过道堵上,工人一直守到晚上八点多,当时又下着雨,才离开工地。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的义务,所以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究竟是在何处受伤,怎样受的伤,并无证据证实。但主要是因其父母经营餐馆生意,每天都是早出晚归,对被上诉人疏于监管,让孩子放学后与同龄孩子打闹玩耍,使被上诉人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监管范围,最终才导致受伤害的结果。因此,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多处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上诉人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告在小区被实施供热分离移交工程堆置的彩钢板挂伤。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因施工人未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原告要求给予赔偿应支持。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安全事故,***、***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由***本人签字认可其施工未进行围挡,报警人儿子不慎摔倒在施工处将脸刮伤。**提供的现场照片、彩钢板上的血迹照片、和**父母与***之间的谈话录音等,均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与***益通未依法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事实部分,上诉人现提供**同校学生家长和班主任证人证言,证明有孩子监护人在场监护。***既然提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现**向法庭依法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希望接受出庭质证、查明事实,***、***通称已履行了安全警示和告知义务,是虚假不真实的,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采取了必要和依据施工要求而应有的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未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第30条第三款,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在入场前先行封闭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施工方才能将建筑材料运入施工现场,停止施工后,***等未做好现场防护,将彩钢板进行遮盖,导致**受伤,即使上诉人日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准和防护标准。施工人应遵循现行国家标准安全色、安全色使用导则,安全标志、安全标志使用导则,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牌,图案符合标准要求,安全警示标志应有采用坚固耐用的材料制成,安全警示标志图案清楚,表面无任何使用的瑕疵。***提供的图片,安全警示标注颜色已经脱落,不符合安全色标准。上诉人未将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在醒目与明亮处。上诉人将安全警示标志简单置于堆放的沙堆上,安全警示标志不具有稳定性,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多个不同类型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警告禁止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的排列。由于施工现场有沙子、彩钢板等易滑尖锐物品,还应放置禁止攀登、禁止停留、禁止通行,当心伤手,当心扎脚,当心滑倒,当心绊倒等警示标志。其称在事故发生前对施工现场采取用沙子把过道堵上的行为错误,其私自将施工材料堆放至人行道本身,就增加了行人摔倒的安全隐患。施工材料至少应堆放隐蔽处,不影响行人过往且无危险性。挡住道路的正确方式应当建立围挡,其过错在先。经答辩人查询2018年6月11日天气预报显示,当天天气为多云,并未由于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地面未有水迹,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晚19:00以后独自在外并致伤,系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 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要说的。 ***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581.44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后变更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提起诉讼后申请伤残鉴定,在伤残鉴定完毕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申请人医疗费140元、交通费2264.2元、住宿费233元、伙食补助费410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3046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补课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在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复印费、鉴定费等112409.2元。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工程为河北省变电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星泽企业,施工单位益通公司,该工程对外公示的安全质量员为***。2018年6月4日益通公司将工程中的***市新华区送变电供热项目发包给***。原告认为2018年6月11日19时**被河北省变电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施工时堆放在送变电小区的彩钢板戳伤,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星泽企业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2、施工方益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该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3、***没有施工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4、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中兴冀能应承担责任。***、***通安装有限公司、***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位于送变电小区的施工地点受伤,原告受伤与施工方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家长有监护职责。3.益通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星泽企业作为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益通公司与***签有合同,已对责任进行约定,益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已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兴冀能认为原告与**物业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单据主张曾向**物业交纳暖气费、物业费等费用,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物业公司认为**物业没有与该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应提交2018年的物业费收费单据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经核对原告仅提交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1月9日水费收据,未能提供物业费的交费单据。2016年6月14日,原告母亲因原告受伤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摘要案情部分记载***通施工队在送变电宿舍施工,未进行围挡,报案人儿子不慎摔倒在施工处,将脸挂伤,报警人求救提供施工方身份以便民事诉讼,民警到场后核实双方身份登记备案,并告知当事人与施工的甲方、物业方面联系,进一步维权。 被告***提交协议书、施工场地照片、微信截屏主张,施工地点位于车棚墙角处已围挡,且不是行人必经之路,***已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设置明显标志,***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8)临鉴字第1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的护理期为1-7日,营养期为7-15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10721.44元,原告提交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受伤照片、交费单据等证据证明**面部受伤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其中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0601.44元(504元+504元+1512元+15元+15元+15元+30元+318元+318元+111.55元+17.4元+26.35+5723.4元+292元+1.74元+15元+762元+381元+20元+20元);中国医院科学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挂号费120元(60元+60元)。***、***通安装有限公司、***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涉及美容的部分不认可,认为外地就医须有医嘱;同时提出2018年7月23日的4张单据发编号码与日期相矛盾,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因起诉到医院补打相关票据,医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电子病历为准。交通费2264.2元,提交加油单据、出租车单据及过路费单据主张原告在本地及北京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情况。***、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单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已提交医疗费票据记载到省医院就医六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情况与实际不符。住宿费为233元,提交单据主张因北京挂号难求,北京看病期间产生住宿费用。***、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到外地就医须有医院证明和医嘱,该费用属非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其无关。餐费410元,提交单据主张原告及家人至北京看病期间就餐支出费用情况。***、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原告陈述河北省人员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支出餐费数额超出补助标准。复印费120元,提交单据证明因鉴定和诉讼需提交资料产生复印费。***、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1600元,主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护理费33046元(1066元×31天),提交**区知味纺食府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父母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济来源为经营饭店收入,在扣除各项成本后平均月收入32000元,日收入为1066元;提交诊断证明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父母带其实际就医天数11天,原告自2018年6月12起至7月2日正式放假在家休息共计20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期为1-7日,因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原告按照31天计算护理期。***、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证据中计税依据核定销售额中货物或劳务为零,本期数包括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该纳税额不是个人收入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认可,且实际是原告外祖母提供护理,故护理天数应按照鉴定结论的中间数认定。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建议营养期7-15天,原告按照15天计算营养期,因年龄尚小,疤痕面积大,父母遵从医嘱补充营养促进疤痕愈合,故要求参照机关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要求依据河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补课费2000元(200元×10天),原告主张休息期间正值期末考试,父母请老师至家中为孩子辅导,辅导费每天200元,辅导时间为10天。***、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医生仅是建议休息一周,一周不会对学业造成太大影响,据我方所知原告三天后就上学;同时国家不允许教师假期办班,对补课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原此事件致原告受伤并在心灵和**遭受极大伤害,疤痕对原告未来职业、从军、考录公务员甚至成家立业造成很大影响,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益通公司、星泽企业、中兴冀能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另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8年11月1日被注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继承和担保。以上事实有报警登记表、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小区被实施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堆置的彩钢板挂伤,因施工人未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原告要求给予赔偿应支持。益通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星泽企业将争议工程发包给益通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星泽企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益通公司将工程中土建承包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施工资质,故益通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益通公司承担责任应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送变电小区堆放施工材料并致原告受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在堆放物周围设立足够明显标志,***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对2018年与**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举证,现原告要求**公司的接受单位中兴冀能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告系8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应对其承担一定监护职责,原告在晚7点以后独自在外并致伤,其监护人存在监管瑕疵,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益通公司应对应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外地就医的费用提出异议,因原告年龄尚小,现疤痕增生严重,原告至北京看病属合理医疗范围,对该部分费用应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0721.44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所发生,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且票据应与就诊等情况相符合。被告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但原告及家人确会因就医产生必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餐费与住宿费,原告年龄较幼,伤情在面部,其父母为给予未成年人较好的医疗资源,到北京咨询并就医符合人之常情,对原告因外地就医产生的餐费410元及住宿费233元应支持。关于复印费,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赔偿范围中没有复印费的名目,对原告该项费用不能支持。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未提交)为证,对鉴定费1600元应认定。 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期为1-7日,考虑到原告年龄特点,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护理期为7日;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工资实际受损情况,故酌情支持护理费每日200元,护理费应为1400元(200元×7天)。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7-15天,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特点,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5日;被告对营养费数额有异议,故酌情支持营养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营养费应为1500元(100元×15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应认可。关于补课费,被告对该项费用有异议,原告也未对该费用的客观性及必要性举证,对原告该主张不能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较大痛苦,结合原告年龄特点以及伤残部位,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为宜。综上,以上费用共计82960.44元(10721.44元+1000元+410元+233元+1600元+1400元+1500元+61096元+5000元),被告***、益通公司应承担49776.24元(82960.44元×60%)。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9776.2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星泽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负担1643元,被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四份,证明有人看孩子,孩子不是独自在外。 ***、***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几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证言,后来知道孩子在工地受伤,证明这2人没有在事发现场,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另外两份也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现场见证人员。没有证明事发时间的是否有人看管。 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要说的,跟我们没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一、二审笔录等在卷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小区被实施供热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堆置的彩钢板挂伤,原审查明该施工项目的发包人是***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通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8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家庭附近有施工工地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更应当谨慎、全面的履行监护职责,但原审查明存在监管瑕疵,应减轻对方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有人看孩子,孩子不是独自在外,对此证据其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从证据本身来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谨慎、全面的监护职责,故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通安装有限公司均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四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通安装有限公司责任承担如上所述,不再重复;上诉人虽主张***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难以认定***市星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中兴冀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60元,上诉人**承担1380元,上诉人***、***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