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

5316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53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董贤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史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3号楼5008室。

法定代表人:缪海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仑公司)与被告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凯仑公司提供担保申请对被告造威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苏0981民初5316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造威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以凯仑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凯仑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12月28日、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被告(反诉原告)造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凯仑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4059.5元、违约金62950.6元(时间从2020年5月14至2020年11月13日)及至实际还款按约定的违约金、承兑贴息14888.89元及实际归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凯仑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造威公司给付承兑贴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混凝土业务销售往来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059.5元,并有对账单。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如前所请。凯仑公司对造威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庭审中反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所谓的监测报告,但该报告没有认定所监测的内容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该监测报告的混凝土清单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鉴于上述2点,法庭应该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造威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是事实,但是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标号C30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法应当进行相应的因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供应的数量高达190多吨,造成我方损失及业主单位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的尾款,因我方收到该案应诉材料时间较短,我方将期待在本案中就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是明显偏高的,甚至超过最高院规定最高利息标准的数十倍,该条款应该属无效条款,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违约金也应当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所谓承兑借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文本,涉及合同条款理解争议或者显示公平的内容,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造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反诉原告、被告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凯仑公司(甲方)与造威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需要向甲方订购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地点为希恩西金属制品(江苏)有限公司一、二、三车间,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的单价分别为450、460、470、480、490、505元/立方米,泵送,按实结算,其他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订,另掺加膨胀剂按实际加量另行计算价格,以上价格为单程20公里以内泵送价格,超过一公里另加一元每公里。抗渗每级加10元/m3,水下砼加10元/m3,抗折每级加15元/m3,防冻剂加20元/方,SY-G纤维加25元/方,细石加10元/m3。另掺加膨胀剂混凝土,掺量8%每方加25元,掺量增加费用另计,需方如指定膨胀剂型号,按此型号市场价计价,特殊混凝土价格另订,小方量泵车单车出车费另计1000元/次,超50m3泵车单车出车不计费,根据水泥单价每涨跌10元/吨(以水泥厂调价函复印件为依据),混凝土单价涨跌3.00元/方,水泥价格调整提供水泥厂调价函复印件即可作混凝土价格调整;砂、石价格涨跌8元/吨时,混凝土价格作相应调整;交货自2019年7月开始至工程结束,甲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的“供货单”为准,乙方如有异议可随机抽查核定,拌混凝土质量按国标GB14902《预拌混凝土》、《盐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交货检验:在交货地点,应由双方试验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取样试验,制作试件并编号后,进行标养。试件到期时,双方派员进行检测试压、鉴定,试验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乙方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乙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乙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付款采用D、E项方式付款,D、若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由乙方负责,E、款到发货。乙方应根据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对混凝土的需求情况,负责向甲方提供月供应计划,乙方应在每次浇筑预拌混凝土的前三天(至少要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若因计划改变,也应及时通知甲方有关人员,在预拌混凝土浇筑过程中,若需改变预拌混凝土技术性能,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有关人员,以便调整施工配合比;乙方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必须按照GB502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GB14902《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对特种预拌混凝土还应严格执行有关的施工技术规范,对已浇筑的预拌混凝土构件应严格按照GB50204的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确保预拌混凝土构件的质量,在浇筑过程中严禁自行加水以增大预拌混凝土流动性。若对预拌混凝土性能有疑问时,应及时会同甲方加强抽样检测。如因乙方现场管理不善或养护不到位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按规定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将预拌混凝土送至乙方施工现场,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按预拌混凝土“供货单”进行验收签认,并正确引导甲方搅拌运输车司机在预定位置卸料,如因乙方指挥失误,造成预拌混凝土浇筑部位错误,甲方不负责任;由于混凝土的碳化深度与施工过程中拆模过早、振捣不良、随意加水改变水灰比、缺少保养防护等原因密不可分,由此引起的碳化深度大于2.0mm以上,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五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甲方预拌混凝土货款,自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日起,甲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向乙方催讨己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承担向甲方支付每日5‰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预拌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乙方应与甲方进行预拌混凝土供应结算确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凯仑公司按造威公司的要求供应预拌混凝土,造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7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5月13日凯仑公司合计供应造威公司1476499.5元预拌混凝土,造威公司已支付1402440元(其中,造威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转书转让给凯仑公司二份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均为200000元,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4日,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9月19日,2019年9月27日付款后,造威公司多付266620元给凯仑公司),尚欠货款74059.5元。凯仑公司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造威公司申请对凯仑公司供应的C30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及因C30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久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江苏久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东台市安丰镇电子信息产业园22号希恩西金属制品(江苏)有限公司一、三车间的地坪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合同要求的C30混凝土抗压强度要求,无法对不合格原因及原因比例进行鉴定,对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数额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无法进行鉴定。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凯仑公司与造威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凯仑公司合计供应造威公司1476499.5元预拌混凝土,造威公司已支付1402440元,尚欠货款74059.5元,有凯仑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凯仑公司供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凯仑公司撤回要求造威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按实结算。凯仑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供货结束,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后造威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造威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凯仑公司要求造威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有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凯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请求调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调减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

混凝土浇筑的地坪强度不合格,可能由多种因素造成。如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施工质量不合格、养护不符合规定等等因素均会导致混凝土浇筑后的地坪强度不合格。造威公司主张凯仑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造威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凯仑公司的合法部分的诉讼诉求依法可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诉原告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59.5元、违约金(以本金74059.5元,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9元,本诉原告东台市凯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3元,本诉被告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4552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造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田桂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王 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