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2民初4820号
原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朝城镇三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宋益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飞,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妹冢镇草佛寺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大棚建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建造食用菌出菇棚。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大棚建造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所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依法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奈之下,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诉请。
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益胜系原告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鸿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鸿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鸿扬公司经营范围系食用菌(非菌种)种植、购销。原告富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菌周年华出菇棚涉及与建造及相关设备的研发。原告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益胜与***认识,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富邦公司,要求为被告鸿扬公司建造大棚,原告为被告公司建造大棚后,被告鸿扬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关于2016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剩余5万元未支付,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到事由今欠到宋益胜建造大棚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单位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经手人***2016年9月27日”。后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富邦公司为被告鸿扬公司建造大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邦公司完了成为被告鸿扬公司建造大棚的工作,被告鸿扬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被告鸿扬公司拖欠原告大棚款500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富邦公司要求被告鸿扬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主张权利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及时偿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被告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扬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扬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富邦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鸿扬公司欠原告富邦公司大棚建造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鸿扬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大棚建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09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莘县鸿扬菌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