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22民初3544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日恩石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周传立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公司收取货物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进货单,被告公司即应及时支付货款。虽然进货单标明的供应商为梁月余,但梁月余、周传立均证明真实货主系原告,且原告持有进货单原件。另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8425元货款,也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公司不及时完全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从事食用菌培养料生产销售业务,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提供玉米芯。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芯,2019年7月5日20.55吨、单价410元、金额8425.5元;2019年7月6日30.03吨、单价410元、金额12312.3元;2019年7月7日21.13吨、单价410元、金额8663.3元;2019年7月8日42.03吨、单价410元、金额17232.3元;2019年7月9日4.82吨、单价410元、金额1976.2元;合计48609.6元。被告公司均出具了进货单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于2019年7月5日支付货款8425元,下余40184.1元货款未付。上述进货单注明的供应商为“梁月余”,梁月余系送货人周传立的嫂子,而货主系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梁月余、周传立的证言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84.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被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米芯款40184.1元及利息(利息以40184.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山东富邦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鹏勇
书记员 谢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