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4民初2568号
原告: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储备二库家属院5号楼4楼西户,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9608885W。
法定代表人:侯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魏民),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沃北镇鹿柘公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880572711。
法定代表人:万习岭,职务:经理。
原告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因工程需要通过被告***从被告大华公司购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将货款已足额支付被告***,***也将货款足额转交给了被告大华公司。2017年11月份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交款方式必须是公对公的账号往来,之前的交款方式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手续,经与被告大华公司协商,由原告通过对公账户给其打款100000元,被告大华公司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大华公司拒不退还过账款100000元,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给付被告大华公司的100000元,不应该返还;其知情原告需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其和原告公司的王猛一块去大华公司,具体事情是王猛和大华公司老板谈的,其不知道打款的事。
被告大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原告永信公司通过被告***购买被告大华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交付方式现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永信公司为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出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原告以对公账户支付给被告永信公司现金100000元,被告永信公司交付给被告货款85469.98元,税率17%,税额145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被告永信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要求被告永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现金,被告永信公司拒不返还。为此,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大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收到条及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永信公司通过被告***购买被告大华公司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款货两清,有货款收到条及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后原告永信公司因为财务需要让被告大华公司开具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涉案现金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大华公司,被告大华公司仅将出具的税票转交原告,而对涉案现金,未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华公司返还开具税票的涉案现金,予以支持,但被告大华公司只能承担返还现存利益,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服返还责任,基于此,被告大华公司只承担返还85469.98元的责任,对于已交税额14529元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只是中间人,与涉案现金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85469.98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