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03民初2658号之一
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丽,职务: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公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勒马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孝河,职务:总经理。
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勒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勒马分公司1037672.29元的银行存款。2020年7月7日,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勒马分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冻结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恒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勒马分公司1037672.29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