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282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储备二库家属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9608885W。
法定代表人:侯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紫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664702041。
法定代表人:董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工公司)、南阳紫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广晓、被告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被告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兴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紫城公司在其拖欠被告***、兴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城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承建紫城·山临怡境住宅小区3#楼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为该项目的生产经理。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经过工商局变更登记为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建设工程中,被告紫城公司拨款不及时,造成兴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为了该项目能够按时推进,原告为该项目垫付了材料款15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向兴工公司及项目经理***追要,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垫付材料费15万元的事实,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紫城公司就该项目至今仍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应该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工公司辩称,被告兴工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该证明只能显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要求被告兴工公司支付无依据。
被告紫城公司辩称,被告紫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若垫付款应按照不当得利或追偿权,与被告紫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要求被告紫城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紫城公司是发包人,而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是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与被告紫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紫城公司拨款不及时是不存在的,被告紫城公司不欠被告兴工公司任何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紫城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但在法庭向其询问时辩称,被告兴工公司之前的名称是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兴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可能被告兴工公司存的有协议,被告***承包紫城置业3号楼的土建、水电,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被告兴工公司中的标,被告***是包工包料,向被告兴工公司支付管理费。关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当时原告负责生产,原告出于帮助被告***的角度垫付的。被告紫城公司是建设方,被告兴工公司是承建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当时因为被告***没钱了,让原告垫了材料款。该材料款应该从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决算款中出,现在还未决算完,大概还有几百万。之前的工程款被告紫城公司向被告兴工公司结算完之后,被告兴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剩下的款项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紫城公司将紫城·山临逸境小区3#商住楼及地下车库(第一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该项目的生产经理。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商丘永信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紫城山临逸境3#楼项目,***同志为生产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推进工程进度,其本人垫付工程材料款壹拾伍万元正,其中包括:不锈钢材料款伍万元、方木款三万元、水泥砖叁万贰仟元、砂石料贰万玖仟元、零星买水泥玖仟元正。”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兴工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生产经理。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应***要求为其垫付材料款15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材料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工公司偿还其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紫城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索要其为实际施工人垫付材料款的情形也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紫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靳伟克
书记员生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