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工建设有限公司

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县某某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1752号
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东方新城富民街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9608885W。
法定代表人:侯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99105668Q。
法定代表人:陈奇,职务:总经理。
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工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被告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2674.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37079.12元(利息以约定付款周期第二笔1515814元,第三笔1136860.50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9535.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839535.0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以工程款2589535.0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2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将粮油公司粮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789535.09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周期进行约定,第一年付总价款30%,第二年付总价款40%,第三年一次付清,并约定:如被告方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原告方利息。案涉工程交付后,被告陆续向甲方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674元,作为公司法人到现在没见到原始合同,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入账(1号仓、2号仓),没入账的原因是主管会计也未见到原始合同。二、按原告提供的合同,公司三年还清,实际情况是不现实的。理由如下:1.1号仓和2号仓实际库存13000吨,每吨国家支付保管费66元,三年保管费2574000元,招标价为3789535元,下余1200000余元,无地方支出。公司无外收入,只有这一项保管费。单位工人的工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县局收的管理费、银行的贷款利息(贷款500000元)、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平常的各种费用等都是从保管费中支出,况且公司现在外债达到1000余万元。2.关于支付利息一事。①2018年建仓的兄弟单位签订的合同上都没有利息这一项,况且我单位无原始合同;②在利息这一项,数额巨大为什么没加盖公章;③退一步来讲,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2018年建仓当年国家托市收购未启动,公司无收入,不存在当年还款和计息。根据去年县纪委针对粮食企业专项整治的一项规定,2分的高息属于违规,企业有以上问题的单位必须整改到位。作为公司法人认可的依据是,单位账目必须有这一项且有原始合同,所以我无法签字盖章。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是否是2652674.59元,不太清楚,因为我公司的账本在民权纪委进行审查保存,无法查实。原告主张的粮库建设的施工合同,作为法人一直没有见过合同原件,不清楚合同上是否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兴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得被告公司粮库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工程中标金额为3789535.0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789535.09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一年付总价款30%,第二年付总价款40%,第三年一次付清。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付乙方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进行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本院依法作出(2022)豫1423民初17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陵县***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89753.71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商丘市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兴工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价款共计3789535.0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数额1200000元,下余数额为2589535.09元,原告要求被告粮油公司支付工程款2589535.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自完工之日三年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三年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50000元,截至2022年4月6日,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00000元,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2839535.0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22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2589535.0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未见到施工合同的文本、公司账目未显示有案涉款项,原始资料管理及账务处理均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粮油公司以此为由不认可案涉款项及利息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89535.09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839535.0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6日止;以工程款2589535.0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22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宁陵县***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6.28元,减半收取13758.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陵县***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