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6民初5444号之一
原告:**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西环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女,1993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勇。
原告**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景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06元,减半收取计4103元,由原告**湖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毛幸华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