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天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6811号
原告:重庆天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鱼嘴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江北新城金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84263321B。
法定代表人:王楚军。
原告重庆天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展欧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欧特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800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本息之和暂计104343.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鸡菊籽1200斤,单价75元;格桑花籽1100斤,单价68元;黑麦草籽1100斤,单价30元,合计价款1978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供应金鸡菊籽300斤、格桑花籽300斤和黑麦草籽300斤,于同年3月20日供应金鸡菊籽300斤、格桑花籽300斤和黑麦草籽500斤,于同年3月28日供应金鸡菊籽300斤、格桑花籽300斤和黑麦草籽300斤,于同年4月7日供应金鸡菊籽300斤和格桑花籽200斤。原告完成了所有供货,且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4月23日开具了总额为19780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有97800元的货款未付。
被告展欧特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苗木供应合同、送(销)货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证言(张孝林)等。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速公司系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花卉、林木种子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即甲方)为展欧特建筑公司,供方(即乙方)为天速公司;乙方向甲方供应金鸡菊籽1200斤(单价75元),格桑花籽1100斤(单价68元),黑麦草籽1100斤(单价30元),合计价款197800元;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往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价格含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装卸费用;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及时安排机械、人员下车,并同时安排验收员(绿化工长)现场验收,乙方对不符合甲方要求的货物有权拒收,且在使用中发现乙方供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可随时提出异议;乙方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甲方于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支付货款前乙方必须把足额正规税务发票和甲方签收、盖章的出货单据及质保资料给甲方,甲方才予以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等。双方未约定需方(即展欧特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金鸡菊籽300斤、格桑花籽300斤和黑麦草籽300斤,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供应金鸡菊籽300斤、格桑花籽300斤和黑麦草籽500斤,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供应金鸡菊籽300斤、格桑花籽300斤和黑麦草籽300斤,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供应金鸡菊籽300斤和格桑花籽200斤,以上总价款为197800元,且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张孝林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9年4月22日、23日开具了总金额为1978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7月左右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9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苗木供应合同、送(销)货单、证人证言(张孝林)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97800元的事实,即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780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97800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后改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天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800元,并支付2019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86元,减半收取1193.43元,由被告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41.72元,由被告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