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2民初137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金佛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8426332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欧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展欧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欧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9,670.91元及利息(以79,670.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展欧特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展欧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展欧特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潼南区精神卫生中心食堂外围墙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作为内部承包人,以不超过98,384.59元的价格修建潼南精神卫生中心的围墙食堂等基础设施。**在合同期内完成内部承包合同所有作业内容,交付完成后一直讨要工程款,公司一直推脱。2021年8月12日,展欧特公司出具了欠条。2021年11月1日,***个人又出具了付款承诺。**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展欧特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四倍利息;***在欠条上出具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一并承担责任。关于律师费,暂未产生,但将来有可能产生,请法院一并支持。
展欧特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合同款项没有意见,但双方并未利息和律师费约定,不予同意。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展欧特公司(甲方)、**(乙方)签订《重庆市潼南区精神卫生中心食堂外网墙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甲方将其承接的潼南精神卫生中心食堂外墙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承包,合同金额98,384.59元(以实际验收为准)。2021年8月12日,展欧特公司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展欧特公司欠**工程款79,670.91元(潼南精神卫生中心食堂外墙建设项目)。该欠条上欠款单位为展欧特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
2021年11月1日,***在该欠条上手写添加付款承诺,主要内容:***承诺2021年11月30日前将此款支付给**。承诺人:***。***签名上捺有指纹。
在审理中,双方明确,**并非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条、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合同纠纷,纠纷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及答辩意见,本案的裁判焦点可归纳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对展欧特公司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重庆市潼南区精神卫生中心食堂外网墙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是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对展欧特公司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逐项评述如下:
1.关于合同款项79,670.91元,实际系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照前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展欧特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有权向展欧特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欠条中均无利息条款,依照前述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四倍计算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该规定,发包方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施工方交付建设工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起诉日中最早的时间。**主张自工程款欠条出具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算,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需以明确约定为前提,案涉合同、欠条中并无相关条款,该项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均系展欧特公司的合同责任,与***无直接关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在欠条上的承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属于案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其在展欧特公司已经出具的欠条上书写承诺,写***人为其本人,应认定***具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展欧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的责任范围,应以其具体承诺为准。承诺并未包括工程款利息,***的责任范围为工程款79,670.91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合同款项79,670.91元及利息(以79,670.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合同款项79,670.9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计970.5元,由**负担75元,重庆市展欧特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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