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1192号
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油榨组。
法定代表人:陈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龙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油榨组。
法定代表人:苏**,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妤,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工程公司”)与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开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镇响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陶纯协助审理,书记员周颖然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分别于2022年5月9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被告村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刘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妤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46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74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承包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的“幸福响水田园综合体—农业技术交流平台”土石方及基础工程。2017年8月,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基础垫层及装模等。2018年12月底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停工待建。对于原告完成的土石方及基础工程价款,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是由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出地,答辩人出资建设,建好后由答辩人享有永久使用权;2、原告进场施工时项目未走招标程序,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由于项目未走招标程序,亦未签订合同,也未对延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答辩人无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如需承担延期利息,则利息起算的时间应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且利率应按照LPR公布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4、如判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则应扣除相应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另行支付,涉案项目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原告承担;5、对湖南鼎诚中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鼎诚中联鉴字【2022】-013号鉴定报告,答辩人认为:根据答辩人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上限值原则,该项目总价应该优惠10%;答辩人集团公司对土石方综合单价有上限原则,2017年土方挖运(1公里内)为11元/m3,每增运一立方为2.2元/m3,答辩人请求按这两项原则执行;人工工资鉴定单价全部按最高的综合人工计算不合理,应按平均值计取;该项目基础部分承包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万余元的临时设施转让费用,经测算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16万元,该部分费用已经足额支付,故签证部分中临时设施等费用不应再计取;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签证(2017年施工)签证单04#和(2018年施工)签证单02#中的排水管道,鉴定机构套用的定额为安装定额,该项应该套用市政定额;停工损失费用经答辩人确认停工时间为4个月,故值班人员的工资计算时间应为4个月;6、关于鉴定费的分配,原告起初的诉讼金额为468,892元(即诉前鉴定起诉状内金额),经鉴定变更为331,467.41元,这中间的差额是因原告数据不准确所导致,故该部分对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单方承担,剩余鉴定费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
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辩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也不是受益主体,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进行过接触,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履行情况也从未参与,故答辩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村镇开发公司作为“幸福响水田园综合体—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将涉案项目土石方及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正式进场施工,因建设单位(即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原告于2018年12月底暂停施工。之后,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进入诉前鉴定程序。此外,涉案工程现已由案外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2021年1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鼎诚中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幸福响水田园综合体—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中土石方及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10日,湖南鼎诚中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鼎诚中联鉴字【2022】-01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31,467.41元,并说明:因临时设施费已由第三方购买,在此结算中已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3,800元,该鉴定费系按照46.88万元(即原告诉前鉴定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10‰计4,600元,再加上造价人员服务费19,200元,计取23,800元(4,600元+19,200元)。
另查明:根据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为响水村和响水田园综合体项目开发建设的唯一实施主体》的议案以及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可知,因在建项目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办理到村集体名下,故由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配合报批。对此事实原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关于公司为响水村和响水田园综合体项目开发建设的唯一实施主体》的议案及《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31,467.4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村镇开发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方,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31,467.41元。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集团公司招标原则总价款应优惠10%、土石方综合单价应按上限原则确认、人工工资应按平均值计取、排水管道应套用市政定额计算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予以约定,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况且,鼎诚中联鉴字【2022】-01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辩称应从诉争工程价款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无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被告村镇工程公司还辩称签证部分中临时设施费用不应计取,经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临时设施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31,467.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31,467.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因停工而未完工,双方在停工后未就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前鉴定程序,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原告申请诉前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800元。经查,鉴定费系按照46.88万元(即原告诉前鉴定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10‰计4,600元,再加上造价人员服务费19,200元,计取23,800元(4,600元+19,200元)。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按照鉴定结论331,467.41元变更诉讼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承担原则,超过331,467.41元对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单独承担,剩余部分由败诉方承担。经计算,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23,8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负担22,5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请求。
根据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为响水村和响水田园综合体项目开发建设的唯一实施主体》的议案以及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可知,因在建项目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办理到村集体名下,故由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配合报批。本案中,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未参与案涉项目开发建设,仅配合报批,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1,46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由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鉴定费23,800元,由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实习陶纯
书 记 员 周 颖 然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