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3381号
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油榨组。
法定代表人:陈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游,该公司员工,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龙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因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于2021年7月20日撤销其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油榨组。
法定代表人: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本案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妤,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工程公司)与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开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镇响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容于2021年7月21日、9月1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田莉协助审理,书记员易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村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游,被告村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易柱以及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婧妤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5.97万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并承担2020年12月11日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应两被告邀标,经口头协商,原告承建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的“幸福响水田园综合体—农业技术交流平台”。2019年3月4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因被告项目协调问题,该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停工待建(见监理签发的停工令)。经核对,由原告垫资完成的该工程项目基础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671万元,其中含因被告原因停工期间原告支出的设备、材料及工人工资损失在内,以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施工期间,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73万元外,尚欠工程款39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口头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有业主安排的设计院出具的正式施工图纸、监理和业主现场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可以证实,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虽因被告原因停工,但对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建完部分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是由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出地,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出资共同建设,建好后由被告村镇开发公司享有永久使用权;2、原告进场施工时项目未走招标程序,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今年该项目通过重新招标选定了其他施工方,目前正在施工过程中;3、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向被告村镇开发公司下属子公司石三门公司借款的方式领取了273万元的工程款;4、由于项目没有走招标程序,亦未签订合同,同时也未对停工损失、延期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无需支付原告关于停工损失以及延期利息有关主张,同时原告计算利息按照4.35%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最新LPR标准3.85%计算;5、根据天元区政府高科集团建设工程对外发包惯例,结算的时候,应该在总价下浮十个点进行最终结算;6、由于项目的后续工程目前已经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但是原告还是应当对其所完成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同时,若法院判决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后再另行支付;7、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对第一份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补充鉴定报告有异议,异议的问题以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初稿回复意见为准,同时恳请法庭要求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的八项内容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核实。
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辩称:项目系由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投资建设,被告村镇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全额投资方、建设单位、权益享有者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通过村集体办理,故需要答辩人报批,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答辩人没有作为项目建设的参与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村镇开发公司作为“幸福响水田园综合体—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4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送达《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原因,现我方于2019年9月11日起,暂停对株洲市天元区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后续部位(工序)施工。请贵单位办理好手续后通知我方复工。”之后,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前鉴定程序,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书》显示编制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此外,案涉工程在2021年7月由案外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借资2,000万元给原告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借款期限内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原告向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27万元,欠付273万元借款未还,经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欠付273万元借款抵作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湖南鼎诚中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幸福响水田园综合体—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鼎诚中联[2021]-053号《鉴定报告》,鉴定分析:1、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已按完成工程量计算造价为3,753,315.42元;2、临时施工及设施部分包含在主体的费用内,此处不重复计算,故此核减该项。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3,753,315.42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审计争议说明,并另行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鼎诚中联[2021]-091号《鉴定报告》(补充资料部分),鉴定分析: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本次补充鉴定与上次的鉴定报告不相冲突,本次为补充资料的结算,内容如下:1、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补充基础竣工图,造价为232,612.6元,计算了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2、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基础防水,造价为163,842.61元,计算了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3、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补充签证单,造价为70,234.55元,计算了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4、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临时设施,造价为288,523.23元,因为该项为临时建设费,在主体结算时已经计算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故该项不计算任何费用;5、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停工损失,造价为458,898.72元,因为该项为临时建设费,在主体结算时已经计算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故该项不计算任何费用;6、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交接工程(临时建筑部分),造价为44,133.8元,因为该项为临时建设费,在主体结算时已经计算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故该项不计算任何费用;7、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交接工程(剩余材料),造价为256,223.43元,因为该项为临时建设费,在主体结算时已经计算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故该项不计算任何费用;8、响水农业技术交流平台项目—交接工程(安装部分),造价为12,327.31元,因为该项为临时建设费,在主体结算时已经计算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故该项不计算任何费用。以上8项双方有争议,具体由法院裁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526,796.25元。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对补充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的8项内容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核实。经现场勘察,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25日给出鉴定说明,主体工程造价调整为3,753,315.42元-93,529.96元(临时设施费用)=3,659,785.46元;补充鉴定调整为1,526,796.25元-4,362.76元-24,450元-37,800元-9,360元+3,240元-11,484元=1,442,579.49元。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对上述补充鉴定造价的说明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根据开庭情况,就双方的异议事项于2021年9月2日给出鉴定造价说明,确认无异议的部分如下:主体工程造价调整为3,753,315.42元-85,369.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667,945.58元;补充鉴定调整为136,050.68元+162,700.31元+59,827.79元+242,700.32元+162,648.72元+18,141.8元+17,714.01元+12,327.31元=812,110.94元,对补充鉴定有异议部分,说明如下:因本项目建在三门镇响水村,建筑用地属于集体土地,土地不能变性,造成被告无法完成报建手续,所以建设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下达停工令(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止),时间将近二年之久,其留守人员工资与工地剩余材料及周转材料,经日晒雨淋达二年之久,腐朽溃烂严重,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双方赔偿意见不统一,无法确认,请法院裁定,明细如下:值班人员工资54,000元(已按2人计算9个月,原告要求按4人计算9个月)、办公用品4,872元、搅拌机15,000元、钢筋24,450元、碎石2,400元、块石2,045元、页岩多孔砖8,350元、标准砖8,410元、剪力墙预制混凝土支撑2,000元、螺杆加工件11,484元、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680元、建筑油膏740元、支撑方木取木模板材39,900元、模板竹胶合板122,000元、竹脚手板40,500元。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对上述回复的主体工程造价调整为3,753,315.42元-85,369.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667,945.58元存在异议,认为其中清单5土方回填为就地回填,并未发生挖掘机挖土及运土工序,应扣除“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1KM内”的定额,对应全费用金额为34,968.81元,故主体部分应为3,753,315.42元-85,369.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4,968.81元=3,632,976.77元。对上述意见,鉴定机构回复,确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主体部分造价为3,753,315.42元-85,369.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248.64元(挖运土方)=3,635,696.94元。对于双方赔偿意见不统一,无法确认,要求裁定部分,经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办公用品4,872元,原告已处置给第三方,处置款未在造价鉴定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不作为损失计算;2、搅拌机,原告已处置给第三方,处置款3,000元未在造价鉴定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在总造价中扣除3,000元;3、钢筋,原告已处置给第三方,处置款20,000元已在造价鉴定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6.37万元。
另查明: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提交的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为响水村和响水田园综合体项目开发建设的唯一实施主体》的议案以及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可知,因在建项目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办理到村集体名下,故由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配合报批,对此事实原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资料部分、司法技术鉴定预收费通知书、工程暂停令、株洲市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记账凭证、《关于公司为响水村和响水田园综合体项目开发建设的唯一实施主体》的议案及《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说明及鉴定人邓艳芳出庭的证言、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制流水账单、预算编制说明、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工程量签证单及照片,提交搅拌机处置的《说明》、袁有利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村镇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其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本院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提交的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出《关于公司为响水村和响水田园综合体项目开发建设的唯一实施主体》的议案以及株洲石三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可知,因在建项目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只能办理到村集体名下,故由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配合报批。本案中,被告三门镇响水村委会未参与案涉项目开发建设,仅配合报批,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二、案涉工程的造价为多少?
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主体部分造价为3,753,315.42元-85,369.8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248.64元=3,635,696.94元,补充鉴定无异议的部分为136,050.68元+162,700.31元+59,827.79元+242700.32+162,648.72元+18,141.8元+17,714.01元+12,327.31元=812,110.94元。现对补充鉴定有异议的部分分析如下:1、值班人员工资,鉴定机构已按2人计算9个月的值班人员工资,因值班人员主要在停工期间负责看守材料,每天安排2人值班可以满足实际需求,故本院不支持增加值班人员工资的请求;2、搅拌机15,000元、钢筋24,450元,案涉工程停工时间将近二年之久,搅拌机及钢筋因日晒雨淋腐朽溃烂严重,无法使用,而停工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无法完成报建手续。因此,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应赔偿原告搅拌机、钢筋的损失。原告处置搅拌机、钢筋是为了及时止损,但处置款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故搅拌机、钢筋的损失费用共计15,000元+24,450元-3,000元=36,450元;3、碎石2,400元、块石2,045元、页岩多孔砖8,350元、标准砖8,410元、剪力墙预制混凝土支撑2,000元、螺杆加工件11,484元、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680元、建筑油膏740元、支撑方木取木模板材39,900元、模板竹胶合板122,000元、竹脚手板40,500元,以上合计238,509元,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采购成本价折价考虑,并应考虑50%的折旧损失,本院认为停工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村镇开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应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工地剩余材料损失238,509元。
综上,主体部分造价为3,635,696.94元,补充鉴定部分的造价合计812,110.94元+36,450元+238,509元=1087069.94,以上合计4,722,766.88元,扣除被告村镇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730,000元,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766.88元。
三、是否应从诉争工程价款下浮十个点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村镇开发公司主张应从诉争工程价款下浮十个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予以约定,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该项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行业惯例,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被告村镇开发公司主张从诉争工程价款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被告村镇开发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无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五、被告村镇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因停工而未完工,双方在停工后未就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前鉴定程序,且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书显示编制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2,766.88元及自2020年12月23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0元,减半收取20,360元,鉴定费元63,700元,合计84,060元,由原告株洲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95元,被告株洲村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田莉
书 记 员 易  漾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