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1591号
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吴家乡。
法定代表人:吴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永,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曹闫庄子南街8号。
被告:***,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04052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塔吊拆除增加费2000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塔吊租赁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塔吊租赁物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意大利OTL新能源卡丁车生产项目在建工程,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04052元,但被告迟迟拖欠租赁费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Z80塔机2台、QTZ63塔机1台。乙方责任:按照甲方提出的塔吊进出场的要求具备按拆塔吊的现场条件,乙方应做好场地、道路、电源等准备工作。合同一经签订,即预交纳一个月租金及近出场费,作为定金。乙方在甲方设备到现场十日内还不能正常提供安装,甲方可从第十一日开始塔机计费,收取租金。如果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乙方必须保证每台塔吊施工工期4个月,不足1月按月计算收费,如有超出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收费。塔吊进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进出场费41000元3台。塔吊租赁费按国家标准采取月结的原则,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租赁费41000元3台元不足一月按天结算,30天为一个月,计租赁费。
2018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18年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大利OTL新能源卡丁车生产》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涉案设备租金为20405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2019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租金,但被告以无力给付为由,未支付租金。
另查明,本院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表述因无力支付鉴定费,不申请对真实性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其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金额问题,2018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18年沈阳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大利OTL新能源卡丁车生产》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涉案设备租金为20405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表述因无力支付鉴定费,不申请对真实性予以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0405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参照该项规定,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在签订对账单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塔吊拆除增加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04052元及违约金(以204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