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221号
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锦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玉刚,系经理。
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无业。
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内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1800.00元;2、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自2018年7月17日生效,自2018年7月23日起截止到2019年5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塔吊租赁费61800.00元。费用明细如下:1、租赁费:2018年7月23日-2018年11月19日;(2#楼)2018年7月24日-2018年11月11日。(4#楼)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26日(2#楼、4#楼)租赁费为400元/天*201天*2台=160800元;2、进出场费为12000元/台*2台=24000元;3、附着措施费为3000元/道*5道=15000元;费用合计:160800+24000+15000-199800元;期间共计收到租赁费共计138000元;合计欠款:199800-138000=61800元。
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答辩人事涉案工程1-4#楼的总承包方,答辩人承包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张福康,承包范围包括塔吊租赁一项,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已经于219年8月23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本案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遵守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将包括塔吊租赁一项分包出去,原告是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达成的租赁协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也未使用原告的塔吊,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任何租赁费的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以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机2台合同自2018年7月17日生效,截止到2019年5月5日塔吊结工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1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给付租金5万元,2019年7月11日给付租金2万元,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6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欠条;3、2018瑞龙辽中城项目塔吊结工证明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以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并没有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盖章签字,被告***在租赁合同乙方签字。塔吊结工证明结算方负责人签字及已经给付租赁费均为***,且出具欠条欠款人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61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
二〇二一年二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