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炎黄路16号九鼎贸易公司办公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系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霍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号圣地大厦名义层*层。
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蕾,男,汉族,199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区农副产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革,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哈密市。
上诉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振邦公司)、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蕾,被上诉人润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张东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振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伊犁振邦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润斌公司对伊犁振邦公司的起诉。上诉费用由润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润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供油协议》及于涛签字确认单明细表证明其供油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伊犁振邦公司的公章,于涛签字的确认单伊犁振邦公司不知情,没有润斌公司的公章,属于个人行为。润斌公司在一审中应当将于涛列为被告,一审诉讼主体有误。中铁二十三局对于涛欠润斌公司油款570000元及中铁二十三局要支付该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欠款应由中铁二十三局支付。
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一审已经确认于涛是伊犁振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涛有权代表伊犁振邦公司,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润斌公司承认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伊犁振邦公司之间,中铁二十三局未承诺替伊犁振邦公司支付款项,孙长德仅是中铁二十三局普通员工,不能代表中铁二十三局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润斌公司辩称,伊犁振邦公司称应当将于涛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伊犁振邦公司承建,与润斌公司发生往来的也是伊犁振邦公司,一审时伊犁振邦公司已经承认于涛就是代表伊犁振邦公司,与润斌公司发生往来的账户是公司的账户不是于涛个人账户。对于款项的支付,与润斌公司发生直接往来的是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是甲方,由于中铁二十三局和伊犁振邦公司之间也有款项支付,中铁二十三局作出承诺愿意支付涉案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三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对润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通话录音资料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中铁二十三局对该两组证据持有异议,并一直否认其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让中铁二十三局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付款项的是伊犁振邦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应该是伊犁振邦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十三局与伊犁振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是润斌公司与伊犁振邦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欠付货款的也是伊犁振邦公司,需要承担利息责任的也是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请求。
润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中铁二十三局进行总承包,如果没有中铁二十三局承诺,润斌公司不会继续供货、孙长德就是中铁二十三局派驻哈密的工程负责人,代表中铁二十三局,作出的承诺代表中铁二十三局,因此,中铁二十三局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伊犁振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我公司已经向哈密市经侦大队报案,我公司了解孙长德一直在哈密负责工程,对于孙长德是一般员工的说法不认可。
润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支付货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伊犁正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伊犁振邦公司给中铁二十三局承建的三塘湖修路工程提供劳务,润斌公司给伊犁振邦公司供油料。2017年9月,经润斌公司与伊犁振邦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于涛对账后,于涛签字确认,伊犁振邦公司还欠润斌公司货款570000元。中铁二十三局对伊犁振邦公司欠润斌公司油款57000元及中铁二十三局要支付该款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犁振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款570000元;2、中铁二十三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1,润斌公司提供的其与伊犁振邦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合同上伊犁振邦公司的公章与伊犁振邦公司所提供的公章不符,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但伊犁振邦公司认可润斌公司给其在三塘湖修路工程提供油料的事实,同时也认可于涛系三塘湖修路工程的负责人,故于涛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应认定为其代表的是伊犁振邦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欠货款的付款责任应由伊犁振邦公司承担。润斌公司要求伊犁振邦公司偿付所欠货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2、关于焦点2,庭审中,虽然中铁二十三局认为该欠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中铁二十三局对润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欠款577570.88元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该欠款应由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事实,故润斌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支付欠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润斌公司要求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供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不予确认,润斌公司要求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润斌公司要求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签字确认的次日起(即2017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伊犁振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二份证据。1、(2017)新220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证实周永斌与于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润斌公司提交的油量对账单有异议。2、2019年3月9日,伊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经质证,润斌公司认为给伊犁振邦公司供油是事实。对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与公章的真伪没有关系,供货与付款已经形成。中铁二十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于涛涉嫌私刻公章和合同诈骗,如果成立应当是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审查明,中铁二十三局对作出承诺愿意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不认可,原审对中铁二十三局支付涉案油料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二、伊犁振邦公司、中铁二十三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润斌公司提供与伊犁振邦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书》,伊犁振邦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供油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对于涛签字的确认单认为是个人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犁振邦公司为中铁二十三局承建的三塘湖修路工程提供劳务,于涛是伊犁振邦公司在该工程工地的负责人,由润斌公司为该工程提供油料,对上述事实伊犁振邦公司不持异议。故买卖合同发生在润斌公司与伊犁振邦公司之间。
关于伊犁振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于涛在润斌公司油料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油料对账明细表虽没有加盖伊犁振邦公司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于涛的行为对伊犁振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伊犁振邦公司应当对于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伊犁振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二十三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问题,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润斌公司与伊犁振邦公司之间,中铁二十三局履行的是代付义务,润斌公司提供一份与中铁二十三局员工的通话录音,中铁二十三局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实润斌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达成代为履行的承诺。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伊犁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新疆润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