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3财保59号
申请人: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步行街3栋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樊志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撒自明,男,1999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销售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申请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7区新荣东路1号“太湖苑”小区18号楼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增泉,公司经理。
申请人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部账户:×××银行存款866,425元。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此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部账户:×××银行存款866,425元。
保全案件申请费4852元,由申请人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陈彦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