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5472号
起诉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原告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多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
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疆多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钢结构不符合质量部分维修、修复费用5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起诉人与新疆多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起诉人加工的钢结构用于霍城经济开发区产业园辅助项目,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在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钢结构安装与设计不符、焊缝部分不符合焊接规范、钢结构防火涂料的防火涂层、涂装工序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加工,存在质量缺陷。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本案案涉《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了,加工内容为箱型柱、H型钢梁、楼承办、地脚螺栓、高强螺栓,并对验收标准明确约定为“本货物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同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承接钢结构工程需要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的承包资质,还需要遵循建筑行业的施工、验收标准,行业管理规定,价款计价及支付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钢结构加工合同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专项分包合同,案涉钢结构加工工程应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起诉人与新疆多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虽然有协议管辖的相关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加工的钢结构用于霍城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辅助项目”,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对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哈力米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