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水定镇7区新荣东路1号太湖苑小区18-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振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振邦公司与霍城县大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霍城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证***公司的工人都是该劳务公司提供,工人与振邦公司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其应与大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合同也不能证明***与大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系振邦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振邦公司与大德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大德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自然人**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动,**个人向***支付了5天的报酬1500元,**的名字在霍城县标准化厂房(一期)ET板工资表(2021年12月8日)中出现,该工资表中其领取了55,000元工资,并有其签名和手印,据振邦公司陈述该工资表系大德公司出具,但该工资表中并未加盖大德公司的公章,该工资表中有手写的“外墙**”字样,而在振邦公司提供的《大德劳务建筑公司2022年5月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资表》中有**的名字,故现振邦公司、大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振邦公司、大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查实,***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故为了查清上述事实,应当将大德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现确认***与振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因本案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犁振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