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3民初12485号
原告:黑龙江翰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南岗集中区嵩山路**高科技创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苏小娜,职务经理。
被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坡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霞,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翰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6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体化污水设备,总价款为138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设备到达指定现场,安装后一直无法调试合格,2019年8月22日原告因生产急需使用该设备,被告拒不安排调试,胁迫原告先签署一份“在此之前已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互不追究”的协议才给予调试,原告不得已签署。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药物调试合格,待气温正常后,日出水量和出水水质依然不能达标,现无法正常使用,现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设备配置参数及供应商品牌均不符合约定,现污水厂出水标准不达标,耗电量过大。被告风机存在造假行为,伪造采购合同。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人民币14984900元,并减少价款,撤销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内容体现,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人民币14984900元,并减少价款,撤销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诉请中判令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人民币14984900元、并减少价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中判令撤销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撤销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撤销权纠纷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起诉,不应合并审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翰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黑龙江翰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8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