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

负责人: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139142元费用;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计算工程安装费用简单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审定造价作为定案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第2款明确约定“暖气片安装价格为每平米50元,每平米一柱,该价格包含了所有辅材费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暖气片安装的单价也系无争议,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暖气片安装价格为每平米50元,每平米为一柱。上诉人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结算单上确定安装的暖气片工程量为4070柱(证据1)(包括工程量增加部分),灵武市白土岗乡泾兴村卫生室自行购买钢制散热器112柱(证据2),因此本案暖气片安装量应为4070柱(证据1)一112柱=3958柱,该部分暖气片安装费用计算应为3958*50元=197900元。结合本案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室内固定价格为265000元(工程安装合同第(三)项第1款价款),本案的工程安装总价为265000元+197900元=462900元。在该工程安装总价基础上,扣除灵武市卫健局各乡镇卫生室自行采购的材料费用为8733元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291880元后,上诉人未付金额仅为162,287元。按照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1款规定,安装费用预留5%的质保金,一个供暖季结束后再支付,质保金总额为462900元*5%=23145元。被上诉人在2019年供暖季中未履行维保义务,维护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该金额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承担。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62,287-23145元(质保金)=139,142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格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费用,该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灵武市卫生健康局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欠款事实,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第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原审原告要求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上诉请求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无关。

原审原告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巨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341.67元,利息46001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0日),本息合计429342.67元;2.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巨皇公司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签订《空气源热泵采暖设备工程购销合同》,约定巨皇公司承包中标的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所辖53所卫生室供热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1780570元。2018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皇公司承包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散热器、电缆等安装,据实结算,以最终审定竣工计算价为准。2018年11月11日,巨皇公司与华启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约定巨皇公司将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所辖53所卫生室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室内室外机组的安装和部分村卫生室增加暖气片的安装施工承包给华启公司,合同价款共计364850元,其中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室内室外机组的安装一套价格5000元,包含所有辅材,安装53所卫生室265000元;暖气片安装每平米50元,安装面积1997平方米99850元。合同签订后,华启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巨皇公司向华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188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巨皇公司与华启公司口头约定,巨皇公司将其承包的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燃煤锅炉改造项目转包给华启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对巨皇公司承包的灵武市各村部卫生室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造价为310371.67元。该审定造价包含华启公司按照《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安装的暖气片1997平方米计价99850元,及灵武市卫生局自购材料8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的第三人发包项目,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增项工程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36485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的工程价款有争议。对该增项工程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在本案第三人委托审计的前述增项工程价款310371.67元的基础上,扣减掉该增项工程款中重复计算的原合同内已包含的暖气片1997平方米价款99850元及第三人自购材料价款8733元,以及原告同意扣除的2%管理费4210元后,下剩的工程价款作为原告完成增项工程的价款较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即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为197578.67元(审定价310371.67元-重复计算价款99850元-自购材料价款8733-管理费4210元)。以上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价款合计为562428.67元(合同价364850元+197578.67元),被告已支付291880元,尚欠270548.67元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83341.67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54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程款利息4600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对增项工程至今未做结算,且被告已将合同内工程款364850元支付到80%,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查明的事实为第三人不欠被告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48.67元;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原告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由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的全部内容,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审定造价作为定案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但灵武市卫生健康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审核的是巨皇公司承包的灵武市各村部卫生室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且一审法院已扣除重复计算的暖气片1997平方米安装价款、第三人自购材料价款、2%管理费,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杨璐璐

审 判 员 马 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峰

书 记 员 陈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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