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华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2384号
原告:***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白霞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家毓,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年晓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宁0181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341.67元,利息46001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0日),本息合计429342.67元;2.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巨皇公司与原告华启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被告将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所辖53所村卫生室的采暖机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工程款价格364850元,原告安装完成调试运行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25%,一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剩余5%,工程期限7天。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880元,下剩7297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在采暖机工程安装过程中,被告又将发包方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处的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价款310371.67元。原告完成该项目并通过工程审计验收,但被告及发包方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皇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述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对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的安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我方在2018年对灵武市狼皮子梁乡卫生院及新民村等53所卫生室进行煤改电、煤改气供热改造。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178万元的价格中标。在改造过程中增项部分经审计费用为310300元,共计2090300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预留的3%保证金,扣减掉卫生室自行购买的辅材费用后,待质保期限过后无维修、质量问题后,会依约支付给被告公司。我方作为发包方,是与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缔结的合同,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但与原告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可见本案的案涉工程并不是建设类工程,因此原告的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证据“自购材料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关于灵武市卫生计划生育局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为同一个“报告”,该证据虽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但从本案原审及本次庭审及庭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能够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完成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相关工程,但双方均认可该“报告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310371.67元”中有重复核算安装面积“1997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合计99850元”及第三人自购材料价款8733元应予以扣除,故应以该“310371.67元”为依据扣减本案第三人自购材料及该项目中重复计算的部分后所剩款项作为被告应付原告在改造过程中增加项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2、3本案第三人自购散热片数量及现场勘查记录、电缆线统计表。因本案第三人证据“自购材料统计表”及其自认证实被告证据2、3中所证实的款项为873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巨皇公司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签订《空气源热泵采暖设备工程购销合同》,约定巨皇公司承包中标的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所辖53所卫生室供热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1780570元。2018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皇公司承包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散热器、电缆等安装,据实结算,以最终审定竣工计算价为准。2018年11月11日,巨皇公司与华启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约定巨皇公司将灵武市卫生健康局所辖53所卫生室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室内室外机组的安装和部分村卫生室增加暖气片的安装施工承包给华启公司,合同价款共计364850元,其中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室内室外机组的安装一套价格5000元,包含所有辅材,安装53所卫生室265000元;暖气片安装每平米50元,安装面积1997平方米99850元。合同签订后,华启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巨皇公司向华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188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巨皇公司与华启公司口头约定,巨皇公司将其承包的灵武市卫生健康局燃煤锅炉改造项目转包给华启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对巨皇公司承包的灵武市各村部卫生室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造价为310371.67元。该审定造价包含华启公司按照《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安装的暖气片1997平方米计价99850元,及灵武市卫生局自购材料87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的第三人发包项目,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增项工程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空气源热泵采暖机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36485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的工程价款有争议。对该增项工程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在本案第三人委托审计的前述增项工程价款310371.67元的基础上,扣减掉该增项工程款中重复计算的原合同内已包含的暖气片1997平方米价款99850元及第三人自购材料价款8733元,以及原告同意扣除的2%管理费4210元后,下剩的工程价款作为原告完成增项工程的价款较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即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为197578.67元(审定价310371.67元-重复计算价款99850元-自购材料价款8733-管理费4210元)。以上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价款合计为562428.67元(合同价364850元+197578.67元),被告已支付291880元,尚欠270548.67元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83341.67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54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程款利息4600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对增项工程至今未做结算,且被告已将合同内工程款364850元支付到80%,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灵武市卫生健康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查明的事实为第三人不欠被告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48.67元;
二、驳回原告***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原告***启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由被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彩 红
人民陪审员 马 桂 香
人民陪审员 何 佳 燕
二○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吉  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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