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万殷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宁***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殷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69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设备在节能能耗方面与最初介绍的不符,导致成本较高,增加了我公司经济负担。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多次出现故障,无人应邀检修。被上诉人在安装热泵时故意夸大产品效能,导致在使用过程中与产品介绍的效能相差甚远,主要表现在:供热不达标,电费未达到技能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面积,设备无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系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不子支付被告的理由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巨皇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

巨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万殷公司(甲方)与巨皇公司(乙方)签订了《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670平米办公室、厂房1900平米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空气源热泵采暖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施工地点为万殷公司厂区;合同约定施工期为10天(2017.12.12-2017.12.22);合同总价为19万元,包含17%增值税及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售后维护;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0%合同款,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7天后在支付给乙方30%合同款,余款10%于合同签订日起计算1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皇公司按约定向万殷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设备安装。2017年12月22日,设备安装完毕,万殷公司使用至今。2018年1月15日,万殷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工程,空气源热泵采暖子分部工程的材料、配件、器具及设备进行了进场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万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在采暖公程主要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万殷公司印章。万殷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巨皇公司货款8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巨皇公司货款34000元,下剩货款76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巨皇公司与万殷公司签订的《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巨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万殷公司一直使用该设备,万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巨皇公司支付货款。万殷公司向巨皇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下剩货款76000元未支付,故巨皇公司主张万殷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殷公司辩解涉案设备供热不达标,且多次出现故障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万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巨皇公司货款76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殷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打印件4张(于2020年4月2日拍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2019年入冬后,因被上诉人设计的采暖工程始终达不到供热标准且拒不履行售后服务等义务,上诉人无奈请马某带领工人将两个热泵的管道经整改后集中给办公区供热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供热标准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我们只介绍设备。安装完毕后我方履行售后的义务。2019年因为上诉人尾款没有支付,我方停止了售后服务。

证据二、证人王某、赵某、马某的证言,证明:1、涉案采暖工程供热及节能等严重不达标、巨皇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2、为了对巨皇公司已经安装的采暖设备进行改造,申请人聘请马某整改供暖管道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我们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采暖工程供热设备不达标系工程设备质量问题引起,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巨皇公司履行提供了设备并已安装调试的义务,万殷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万殷公司所欠款项的事实,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供热不达标,电费未达到技能效果,未达到约定的供热面积等主张,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问题的出现是因所安装的工程设备质量问题引起,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宁***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程

审判员  杜 欣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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