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皇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3369号 原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心路湖滨小区24号楼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贝,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自灵武市教育体育局承揽灵武市教育局清洁取暖项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灵武市东塔回小和梧桐树小学的空气源热泵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11月3日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由被告和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灵武市教育局已于2020年向被告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 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完工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予以返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日完工,一个采暖期后即2019年4月1日返还质保金,截止2022年4月1日已过3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灵武市东塔回小设备及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安装工程总金额为66000元;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据实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0月24日,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灵武市梧桐树小学设备及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安装工程总金额为21万元;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据实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2018年11月3日,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2月24日,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追索上述质保金未果;2021年3月2日,双方再次就质保金事宜进行了沟通;2021年5月12日,*****其仍然为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灵武市东塔回小设备及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灵武市梧桐树小学设备及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5%,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6000元(21万元+66000元),5%即为13800元(276000元×5%),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质保金。在庭审中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日完工,一个采暖期后即2019年4月1日返还质保金。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3800元的事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灵武市东塔回小设备及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灵武市梧桐树小学设备及管道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微信聊天截图及双方当庭***以证实,故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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