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4民初2662号
原告: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西农路南段西林东院30号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52128242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99年1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现住该××职工宿舍,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淼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支付我公司绿化工程款438572.80元、利息199690元[利息分阶段计算方式:(1)本金按891644元,计算4年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月31日截止,利息为160495元;(2)按本金396144元,计算两年,按年利率4.5%计算,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利息为35248元;(3)按本金396144元+质保金42428.8元(1223572.8元×5%)=438572.80元,按年利率4.5%计算,计算期间为2023年1月1日-2023年3月31日,利息为3947元],共计638262.80元;2.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根据**改扩建发[2013]514号绿化防护施工的通知和**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14合同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10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地点在**区磻溪镇),2015年5月15日竣工,2015年8月15日经驻地监理办现场检查验收合格,2016年2月2日办理了工程计量证并建立工程量清单台账(详见B-C14-022)。2022年12月我公司咨询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业主),该项目于2022年年底审计完毕,质量保证金已结清。我公司完成该项目绿化工程量132997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取绿化工程管理费8%(含税)后应付原告1223572.8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85000元(***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系我公司曾用名),2020年4月4日我公司给被告去律师函催促,被告于2021年元月11日支付500000元(由**美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转付给我公司,之所以让被告把款项转给**美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因是中铁建筑总公司下设有十五个子公司,序号分别是11-25,因我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公司打过官司,在他们的系统里面把我公司列入了黑名单,被告无法给我公司把钱打过来,后经我公司和被告协商,我找**美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这家公司,被告转过去,视同给我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六年期间,我公司多次去被告公司、打电话、微信联系讨债无果,被告总是以该项目还未审计完毕为由拖欠工程款。但经我了解高速公路管理处在2022年底审计完毕,2023年3月13日我公司又去催要进不了门,后给被告又了去律师函,此外,对于工程款付款合同约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业主)计量确定后,支付工程款,被告扣除8%的管理费后,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没有具体约定给钱的最后时间。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就是借钱也得付利息,欠钱也应该给付利息,业主已经在2015年阴历年年底把工程款结过了,被告应该及时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有部分工程款未给,欠一两年可以理解,被告欠款长达6年时间,被告在挪用了我公司的资金,应该支付利息。我公司起诉的438572.80元金额里包含质保金。被告拒付拖欠工程款。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原告淼森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都正确,但是具体时间、日期有待确定。原告所诉工程欠款438572.80元属实,包含工程质保金61178.64元,质保期合同约定5年,目前已过期。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9969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条款,且涉案项目业主尚欠我公司195.80万元未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工程2015年竣工验收,原告催要也是事实。在2021年我公司准备给原告付款时发现原告账户不能打入款项,后期又重新办理了手续,付款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淼森公司原名称为“**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14合同段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高速***立交高边坡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工程价款按业主批复的总金额计算,被告收取8%(含税金)作为管理费;扣除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支付;业主计量支付后,被告按计量价款扣除8%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0元。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末次结算,并签订《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14标项目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队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总价为1223572.80元(已扣除管理费);本次计算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他所有合同、补充协议全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欠款(含工程质保金)438572.80元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4月14日、2023年3月13日,两次向被告送达律师函,督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淼森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1份、持证证书1份、《**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14合同段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末次结算承诺书1份、《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14标项目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队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转账回单2张、律师函2份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末次结算承诺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亦进行了最终结算。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欠款(含工程质保金)438572.80元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被告在最终结算后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约定不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故利息本应自2016年起计算。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应以下列方式计算:(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按剩余未付工程款877394.16元(不含工程质保金61178.64元:1223572.80元×5%,计算方式:1223572.80元-61178.64元-285000元)及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为159012.67元。(2)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按剩余未付工程款377394.16元(不含工程质保金61178.64元,计算方式:877394.16元-500000元)及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为33965.47元。此外,(1)、(2)项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5%的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3)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按剩余未付工程款438572.80元(含工程质保金61178.64元,计算方式:377394.16元+61178.64元)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4704.14元。以上(1)、(2)、(3)项利息共计197682.28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向原告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438572.8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7682.28元,以上共计636255.0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5091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75元,原告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