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淼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8民初196号 原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千桥南龟山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千阳县,系宝鸡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3日,住千阳县,居民。 被告: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区西农路南段西林东院30号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宝鸡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1号中环宾馆10楼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陕西淼***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公司)、宝鸡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淼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被告淼森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按照月利率10‰自2020年4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2.被告绿洲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当庭变更);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淼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淼森公司的代理人**具体办理了此项业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淼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当日将100万元转到被告淼森公司指定的被告绿洲公司在宝鸡金台信用联社西关分社2703021201601000032940的账户内。之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淼森公司的代理人**对所欠款项重新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本金及利息75.5万元,并约定2020年年底前归还本金50万元和利息25.5万元,并支付截止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同时将这笔借款的使用、归还情况对被告***(**之子)做了交代,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条出具后不久,**去世。**与原告协商借款时,称该笔借款用于眉县渭河右岸绿化工程与千阳县***的绿化工程,根据原告所知,千阳县***绿化工程的施工人为绿洲公司。被告淼森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共同欠款人,借款又用于绿洲公司在千阳县***的绿化工程。据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的发生他不知情,欠条系其父亲2020年4月24日书写,当时其父亲身患重病,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其父压力很大,让他在欠条上签字,他为了减轻父亲的压力,希望他父亲**病情好转后能自己还款,所以2020年4月25日,其才在欠条上签字;2.他在欠条上签字的身份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2020年7月15日他父亲**去世,他已经申明不继承遗产,也不负担债务,希望恒旺公司能将利息减免,可以在他父亲**的遗产范围内得到部分偿还。 被告淼森公司辩称,1、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前,他公司对2014年4月24日与恒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知情;2、他公司没有成立过**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借款合同中加盖的“**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公司所刻,他公司也从没有授权或委托别人刻该公章;3、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委托**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指定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到绿洲公司账户,也从未收到、使用过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4.淼森公司将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承包给***,**是***手下施工人,淼森公司受***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综上,原告起诉淼森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淼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绿洲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绿洲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借用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宝鸡绿洲公司的***项目,无证据证实;3.**曾代表绿洲公司做过千阳县***项目的管理工作,但该工程2012年6月2日已经结算;4.依照**的指定,绿洲公司作为代收款人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4年4月26日根据**要求将该款分两笔全部转出,其中80万转给了***,20万转给了***;5.原告从未向绿洲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综上,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合同依据,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借据,欲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原告与原**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代理人为**,**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成立单位**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还款义务;第二组:转账凭证、函告,欲证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绿洲公司账户,绿洲公司是该笔借款的直接使用人,绿洲公司的函告说明**当时是绿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因此**所借款项应该由绿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欠条,欲证明**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签名,***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绿洲公司的函告不认可,认为千阳县***绿化工程是他父亲**挂靠绿洲公司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借据、转账凭证、欠条无异议。 被告淼森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借据中的“**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淼森公司给项目部提供,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函告、转账凭证、欠条因为他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绿洲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与绿洲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是绿洲公司,不能证明绿洲公司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绿洲公司只是代收款人而非借款人,不能证实绿洲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绿洲公司确实收到过原告100万元的转账;对函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函告是绿洲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将原告与淼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转变为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绿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淼森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借据中的“**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淼森公司给**提供,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淼森公司向**提供了该项目部公章或授权**篆刻该项目部公章,故对借款合同、借据中所加盖的“**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欠条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转款凭证、欠条以及借款合同、借据中除项目部公章之外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当庭出示的《函告》与本院向***村支书***所做调查问话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函告》不能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淼森公司当庭出示《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欲证明他公司将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发包给了***,**与他公司无关系。原告恒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他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绿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据该份合同,眉县渭河右岸绿化工程为被告淼森公司承包的工程,且结合被告淼森公司陈述,淼森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应该是眉县渭河右岸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对该份《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绿洲公司当庭出示,第一组:转账单、转账明细,欲证明绿洲公司收到原告转账100万元后,即按照**的指示将100万元分两笔转出,其中80万元转到***账户、20万元转到***账户;第二组:决算函,证明千阳县***项目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竣工决算,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由绿洲公司用于***项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绿洲公司是受**指示将款项转出;对第二组证据决算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工程。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80万元收款人***是其表哥,20万元收款人***他不认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两笔转账是受他父亲**指示;对第二组证据决算函因无原件核对,不认可。被告淼森公司认为与他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与其余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转账单、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绿洲公司是受**指示将该100万元转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决算函,无原件核对,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开庭审理之前向***、***、***、***、***各做调查问话笔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当庭出示、宣读后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这几份问话笔录能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指定将借款100万元转入宝鸡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台信用联社西关分社账户。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账号2703********)向宝鸡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703********)转入100万元,被告绿洲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将80万元转到***账户、20万元转到***账户。之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2020年4月24日,因**身患重病,原告要求**重新书写欠条,并要求被告***签名,**向原告恒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伍万伍仟元整(其中本金伍拾万元、利息贰拾伍万伍仟元。注2014年4月24日借款壹佰万元,利息约定1%月息,2016年2月5日前还本50万元,还息24万元已清)。合同所定条款今日作废,以本欠条为准,并承诺在2020年底前按欠条所列金额75.5万元加新发生利息一并还清”。2020年4月25日被告***在**签名的下方签名并捺印。2020年7月15日**去世。 另查明,**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更名为陕西淼***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人为谁;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是否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绿洲公司是否应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首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虽书写的借款人为“**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并加盖了“**风***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渭河右岸眉县段绿化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该公章并非被告淼森公司向**提供,也未授权**篆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淼森公司曾成立过该项目部,被告淼森公司也并未授权**向原告借款,也未对**的借款行为进行过追认,且被告淼森公司也从未收到、使用过该笔借款。其次,根据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100万元,转入**指定的绿洲公司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履行了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双方为原告与**。再次,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有其本人签名,根据欠条内容来看,也是**个人意思表示,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原告诉请被告淼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未注明其身份,是否应认定为共同欠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性文件具有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据此,第三人作为欠款人加入债务需明确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有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欠条上、**签名的下方签名,仅有签名行为,并未注明身份,并且当庭其陈述签名时的真实意思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共同欠款人,无法认定***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绿洲公司账户,是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来履行自己向**的合同义务,被告绿洲公司是代借款人**收款,绿洲公司并未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之后**的还款行为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认可2014年4月24日收到了原告的100万元借款。绿洲公司是否按照**指示将借款转出,是绿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洲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身份为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申明不继承父亲**遗产,也不负担债务,原告应在**的遗产范围内请求债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淼森公司关于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未授权**代理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绿洲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与绿洲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绿洲公司只是按照**指示代**收款,不是该笔借款的借用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