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2民初280号
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桂艳,该公司经理。(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1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王世杰,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桂艳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之子、***之夫、王世杰之父王军生前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王军工资51738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王军双倍工资5813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军与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军生前受聘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为王军在唐山市社保局投保了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王军于2017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世杰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和社保局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因王军受聘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其不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录用王军为职工。王军生前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军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生前并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从原告处领取过相应的工资。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成立,但其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原告的经营范围在仲裁开庭时还在审核中,根本没有营业,没有承揽任何工程。王军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所从事的劳动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从而证明死者王军生前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务,原告也没有为王军支付过工资,原告并不拖欠死者王军工资。虽然2017年7月14日王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桂艳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王世杰支付了2016年的工资50000万,但此款系李明个人承揽工程雇用王军给付的劳动报酬,与原告毫无关联。而苏桂艳与王军同为李明的雇工,苏桂艳支付被告王世杰工资的行为是苏桂艳受李明委托的代理行为,而非代表原告支付。李明为王军安排工作,不等于原告为王军安排工作,李明为原告安排的工作也并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王军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有报酬的劳动,李明与王军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彼此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与王军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被告***、***、王世杰辩称,死者王军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挂靠关系。我方提交的由原告为王军印制的名片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告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死者王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工资的发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军系被告***之子、被告***之夫、被告王世杰之父。自2007年1月至2017年7月,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军交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7月14日王军发生交通事故逝世,王军家属通过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路南区社保局领取了王军养老保险储存额、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等共计51854.57元。被告***、***、王世杰认为:王军将自有的建造师、项目经理资质挂靠在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回报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军交纳了社会保险;王军实际上受雇于李明,而李明是原告唐山世恒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军与原告唐山世恒建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王世杰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王军所从事工作均系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明指派并由李明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王军与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李明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不发生混同,王军与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王军与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问题,对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拖欠王军工资51738元;
三、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王军双倍工资581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焱
书 记 员   王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