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新,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张凤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张凤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7号201室、202室(二层)。
法定代表人:苏桂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新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凤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其有两个自然人股东,一个是自然人苏桂艳,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40%;另一个股东是自然人李明,持股比例为60%,所以李明为被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桂艳和王军又受雇李明个人。在被上诉人没有成立之前,王军是为李明个人提供劳务,但公司成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军在工作期间,其工作任务及内容均由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明安排和管理,并且工作内容也包含了被上诉人业务范畴。被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李明安排王军担任该公司的工程部的部长,由被上诉人给王军印制的名片为证,且王军也一直以被上诉人的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王军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王军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280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之子、张凤新之夫、***之夫王军(以下简称死者王军)生前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王军生前受聘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我公司)并没有招用王军为劳动者,王军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死者生前系二级建造师资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20年5月2日,服务所处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春公司)与步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步春公司为王军在唐山市社保局投保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王军于2017年7月14日20时1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上诉人***从步春公司和社保局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等相关费用,这一事实由唐山市社保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核定表》予以证实。因王军受聘和服务处所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客观上我公司不可能与王军签订劳动合同录用为职工。因王军受聘和服务处所为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与步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不与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公司无法录用。死者王军生前没有接受我公司管理,从事我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军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生前并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从我公司处领取过一分钱的工资。我公司2016年9月28日成立以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我公司的经营的范围在仲裁开庭至本案一审、二审开庭时还在审核中根本不能承揽工程进行营业。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北省住建厅网《河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记载还正在审核中。我公司每个月的《企业纳税资料》内容显示营业额为零。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根本就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承有报酬的劳动。我公司根本也不可能为王军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公司成立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军在工作期间,其工作任务及内容均由被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明安排和管理,并且工作内容也包含了被上诉人业务范畴的说法纯系子虚乌有,空虚来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仅凭一张作废的名片不能证明我公司录用王军为职工,并安排担任工程部长。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仅凭一张作废的名片不能证明我公司录用王军为职工,并安排担任工程部长。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李明安排王军担任该公司的工程部长,有被上诉人给王军印制的名片为证,对该上诉内容我方解释如下,我公司在成立之初,确有意向录用王军为公司职工并聘任为工程部负责人,但录用前提条件是,王军必须与步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与步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世恒公司依法不能录用,但王军拒绝与步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才没有录用王军为职工。关于印制名片问题,因王军没有被录用为公司职工,自然名片作废了,上诉人为了达到王军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从我公司窃取了一张名片。其来源缺乏合法性,其次,该名片本身因印制错误而作废,被上诉人注册的名称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名片印的是唐山市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名称不符。因此上诉人以我公司给王军印制名片为由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王军也一直以被上诉人的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答辩:因王军没有被录用为被上诉人的职工,我公司从未安排王军以我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王军也没有与我公司员工的名义从事过任何工作,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拿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王军以我公司名义从事任何工作。6、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桂艳向王军支付工资并不等于我公司向王军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依法享有法人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公司的人、财、物的权利和义务,独自享有和承担。与其他公司不存在任何混同之情形。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有会计,有出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代表公司为王军开工资。而事实是王军受雇于李明,苏桂艳也受雇于李明,苏桂艳为李明个人承揽工程管理财务,并代李明为王军支付雇佣王军的劳动报酬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桂艳受李明委托向上诉人***支付李明给付王军的劳动报酬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死者王军没有向我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死者王军51738元工资的事实。王军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所从事的劳动不是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我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司家营铁矿各厂房屋面防水及选厂主厂房南侧落水槽更换工程投标文件。(2)议标签到表、(3)竣工图等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均证明王军生前"即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系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此期间,王军均是以步春公司工程部长,项目经理等身份和名义从事工作,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也不存在拖欠王军工资的事实,虽然2017年7月14日王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苏桂艳于2017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016年的工资50000元,并进行了对账,但此款项系李明本人承揽工程雇佣王军给付的劳动报酬,苏桂艳支付给***工资的行为是苏桂艳接受李明委托的代理行为,而并非是代表世恒公司支付。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王军工资的事实。三、李明为王军安排工作是李明与王军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称,"李明系被上诉人股东,持股比例为60%,为世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军在工作期间,其工作任务及内容均由世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明安排和管理,并且工作内容也包含了上诉人业务范畴"。上诉人混淆了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明为王军安排工作,不等于我公司为王军安排工作,李明为王军安排的工作也不是我公司的经营范围,王军也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有报酬的劳动,李明与王军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彼此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以"李明系被上诉人处股东,其为王军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即认为王军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死者王军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拖欠死者王军任何工资,更不存在我公司与王军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决。原劳动仲裁裁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之子、张凤新之夫、***之父王军生前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王军工资51738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王军双倍工资5813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系被告***之子、被告张凤新之夫、被告***之父。自2007年1月至2017年7月,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军交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7月14日王军发生交通事故逝世,王军家属通过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路南区社保局领取了王军养老保险储存额、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等共计51854.57元。被告***、张凤新、***认为:王军将自有的建造师、项目经理资质挂靠在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回报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王军交纳了社会保险;王军实际上受雇于李明,而李明是原告唐山世恒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军与原告唐山世恒建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张凤新、***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王军所从事工作均系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明指派并由李明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王军与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李明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不发生混同,王军与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王军与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问题,对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拖欠王军工资51738元;三、原告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王军双倍工资581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凤新、***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凤新主张王军与被上诉人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军与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根据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7年7月为王军交纳了社会保险、王军发生交通事故逝世,王军家属通过唐山步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路南区社保局领取了王军养老保险储存额、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唐山世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凤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凤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周 丽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