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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捍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498号
原告:杭州捍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1075号雪峰银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玲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东杨工业区东杨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盐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河南西路288号402-07。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2号楼15层1501户。
法定代表人:贺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捍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捍丰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利来公司)、海盐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捍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利来公司、穗华公司、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捍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876970.65元及利息(以87697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穗华公司向被告万和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333533601220201217797418990,被告穗华公司是承兑人,票据金额为876970.65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票据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开具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顺序依次为穗华公司、万和公司、安徽博庄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骏利来公司、上海富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耀公司)、捍丰公司。我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2021年12月16日提示承兑人穗华公司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12月2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截止目前,系统中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骏利来公司、穗华公司、万和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7日,被告穗华公司向被告万和公司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76970.65元,票据号码为210333533601220201217797418990,出票人:穗华公司,账号:×××8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收款人为被告万和公司,承兑人:穗华公司。该票据能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
2020年12月23日,案涉汇票由被告万和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博庄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3日,案涉汇票由安徽博庄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骏利来公司。
2021年4月23日,案涉汇票由被告骏利来公司背书转让给富耀公司。
2021年7月20日,富耀公司与原告捍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捍丰公司于2021年8月1日至8月10日向富耀公司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共计88015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后,转让商业承兑汇票。
2021年8月4日,案涉汇票由富耀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捍丰公司。
以上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捍丰公司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2021年12月16日,原告捍丰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0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捍丰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捍丰公司请求三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876970.6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捍丰公司持有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876970.65元,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汇票于2021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后拒绝付款,三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承兑人应对原告捍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捍丰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87697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捍丰公司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三被告应自涉案电子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2月17日起支付原告捍丰公司利息(以87697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骏利来公司、穗华公司、万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盐穗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捍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876970.65元及利息(以87697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盐穗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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