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3367号
原告: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69227684J。
法定代表人:丁阿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金梨,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衡山路恒大御府售楼处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N5PXJ45。
法定代表人:阎伟隆,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2号楼15层15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771191Q。
法定代表人:贺伟,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汾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39577C。
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
原告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工程公司”)与被告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置业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装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济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金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万和装饰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都置业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万和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恒大济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签发了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45102815920210202845298028票面金额1,000,000元)给被告万和装饰公司,该商业汇票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华恒工程公司,原告华恒工程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告名都置业公司拒绝付款。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股东恒大济南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华恒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万和装饰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恒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两张;2.《玻璃年度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部分对账单、部分发货单。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万和装饰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华恒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万和装饰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华恒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4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恒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和装饰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玻璃年度买卖合同》和《2020年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万和装饰公司从原告华恒工程公司处购买玻璃。原告华恒工程公司向被告万和装饰公司供应了玻璃,且双方亦对玻璃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万和装饰公司付款时依据约定给付原告华恒工程公司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59202102028452980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出票人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兑人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日;背书人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年2月7日。原告华恒工程公司自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被告名都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恒大济南公司系名都置业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本案中,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已于2022年2月2日到期。原告华恒工程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因此原告华恒工程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即被告万和装饰公司、出票人即被告名都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原告华恒工程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万和装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万和装饰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华恒工程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名都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济南公司系被告名都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名都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恒大济南公司应对被告名都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名都置业公司、万和装饰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枣庄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梅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华端静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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