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一零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4805号 原告:漯河市一零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宁洛高速南30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2号楼东2**16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漯河市一零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零七公司)诉被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忆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漯河一零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忆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一零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00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6168.02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工地运送混凝土,指定接收人员为***,并约定了结算和货款支付的方式。合同生效以后,原告在2021年3月至7月间,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87094.9元,均有月度对账单为凭,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5089元,至今拖欠282005.9元。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忆江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21年3月13日,原告漯河一零七公司和被告河南忆江南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漯河一零七公司向被告负责的漯河玫瑰园一期大区景观及雨污管网工地运送混凝土。买方指定接收人员为***,需方签收供货方随车小票视为混凝土已送达。甲方自接收乙方商砼当月的25日核对双方的数量、金额并签收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于次月5日前付清相应商砼款。如甲方未在5日前支付乙方的相应商砼款,按照每方上浮20元结算执行。如30日前甲方仍未支付相应商砼款,自30日起按照上浮后的总价款支付乙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原告漯河一零七公司的五张供货单显示,2021年3月向被告供货22550元;4月份供货119939.9元;5月份供货178877.5元;6月份供货43898.4元,7月份供货21829.1元;五个月累计供货387094.9元。3、关于已付货款,原告漯河一零七公司在所列表格中自认,2021年3月份的货款22550元已经结清;4月份已经支付82539元;共计支付货款105089元,下欠货款282005.9元未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一零七公司和被告河南忆江南公司之间存在商砼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盖章的合同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负责的工地供应价值387094.9元商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五张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5089元货款,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005.9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可以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的供货、回款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为方便计算,应从7月份结算单的应付款日期算起,即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一零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282005.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005.9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8月1日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一零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900元,由被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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