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6138号 原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2号楼东2**16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8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5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香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1277#(香格大厦)28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江南公司)与被告宁波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熙公司)、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宁波香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香格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忆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熙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忆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536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启***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律师费170000元、财保担保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启东玫瑰园项目四期高层景观工程及四期低多层景观工程,工程内容:硬质景观工程、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分别为7306213元、3345735元;工程款于结算审计后,硬质景观和安装部分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约开始施工。因被告泰熙公司与启***公司四期房产土方回填没有及时到位,市政、自来水、燃气管道预埋延误,被告泰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明确工期延长系泰熙公司、启***公司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因工期延长双方互不索赔,被告泰熙公司保证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工程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启***公司同意对泰熙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2019年12月,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被告泰熙公司、启***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泰熙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泰熙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延期在一个月内的,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延期超过一个月的,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宁波香格集团公司、***、***自愿对泰熙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保担保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其中***在欠款总额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启***公司、泰熙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金额四期低多层硬质景观安装工程、四期高层硬质景观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8551915元、3838447元。截至目前,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及实物抵债外,尚欠原告工程款5915362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公司辩称,1.四期低多层硬质景观安装工程、四期高层硬质景观安装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分别为8551915元、3838447元,合计12390362元,已付工程款包括7500000元和2975000元,代扣咨询费11308元,其他扣款800元,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故质保金619518元尚未满足给付条件,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283736元。2.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定以后28天支付工程款,结算审定完成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利息应从202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3.关于律师费,原则上双方的律师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是为了弥补自己在法律方面的欠缺,故应当自行承担律师费。 被告泰熙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宁波香格集团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1日,原告忆江南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泰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启东玫瑰园项目四期高层景观工程及四期低多层景观工程,工程内容:硬质景观工程、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分别为7306213元、3345735元,计划开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30日;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包人承担,即核减、核增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对于变更联系单按单份计算审核费。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本条款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核减、核增追加费均由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的支付比例为月度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支付至完合格工程造价的85%;结算审定后,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因场地等原因工程无法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故原告(乙方)与被告泰熙公司(甲方)、被告启***公司(丙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考虑到四期房产土方回填没有及时到位,市政、自来水、燃气管道预埋延误等原因,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其它有关工期的约定内容不再执行,甲方要求乙方尽快施工。乙方同意在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力争在2019年10月底完成高层景观硬质与安装工程,在2019年11月底完成低多层景观硬质与安装工程。因工期延长,甲乙双方互不索赔,互不追究因工期调整导致工程费用的增减。甲方同意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立即返还乙方全部保证金。二、甲方保证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意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三、丙方同意对甲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的时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开始起计算2年。”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全部涉案工程。202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其中竣工及验收记录表上载明“除部分未完工作外,均为合格”、“1、土建:透水混凝土油漆尽快完成……2、绿化:死亡***更换…….竣工验收结论:验收合格,以上问题尽快完成。” 2020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熙公司(甲方)、宁波香格集团公司、***、***(丙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在2020年1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并同意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延期在一个月内的,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延期超过一个月的,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甲方的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保证金返还等)以及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保担保费等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二年。其中***在欠款总额5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乙方)与被告泰熙公司(丙方)、启***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系丙方启东玫瑰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现场进度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7.5万元。2、乙、***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车位购置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购买**开发的启东市玫瑰园小区地下车位20个,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97.5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整)。甲、乙、丙、**促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丙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享有要求丙方支付297.5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向丙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丙方已知悉甲、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该等金额的工程款。二、乙方、**一致同意:**将其依据《车位购置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97.5万元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给丙方,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已履行完向乙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乙方知悉丙方和**之间的债权转让,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该等金额的购房款。三、根据上述工程款、购房款债权转让的约定,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97.5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297.5万元,乙、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抵销相互之间的人民币297.5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抵销完成后,乙方无须再向**支付上述金额的购房款,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但甲方和丙方之间、乙方和**之间其他金额的工程款或购房款,如无其他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按照其各自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五、甲、乙、丙、***一致同意,上述工程款、购房款债权转让仅为相应金额金钱债务的转让,并不影响任何一方依据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其他合同权利,或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其他合同义务……。” 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启***公司、泰熙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四期低多层硬质景观安装工程、四期高层硬质景观安装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分别为8551915元、3838447元,合计12390362元。 就涉案工程,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6475000元(转账3500000元+车位抵债297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代扣咨询费11308元、其他扣款800元以及预留5%的质保金619518元,原告无异议。35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4月29日,200000元;2019年5月22日,1000000元;2019年8月27日,1000000元;2019年9月10日,5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3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2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协议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审定价分别为8551915元、3838447元,合计12390362元,原、被告认可转账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和车位抵债2975000元,被告启***公司主张另支付400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系将案外人与其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中的抵债金额4000000元相混淆,故本院认定就涉案工程原告已收取工程款金额为647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代扣咨询费11308元、其他扣款800元以及预留5%的质保金619518元,原告无异议,故原告现应得工程款金额为5283736(12390362-6475000-11308-800-619518)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核定。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的支付比例为月度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支付至完合格工程造价的85%;结算审定后,硬质景观及安装部分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签约合同价分别为7306213元、3345735元合计10651948元,涉案工程除少量工程未完工以外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泰熙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泰熙公司承诺在2020年1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进度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验收合格时业主方提出的意见,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此时其应得工程进度款为签约合同价的85%,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指的亦是签约合同价的85%即8521558.40元,然其仅收款3500000元,被告泰熙公司尚欠5021558.40元,且应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以5021558.4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4月25日,被告泰熙公司用车位抵债2975000元,尚欠原告2046558.40元,故应自该日起支付以2046558.4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结算审定完成,如上所述,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83736元,并应自2020年7月31日起支付以528373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述工程款拖欠均超过一个月,故原告主张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2020年1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启***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泰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泰熙公司的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保证金返还等)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保担保费等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二年,其中***在欠款总额5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启***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对52837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170000元及财保担保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熙公司追偿。原告主***费17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经审查,该费用不违背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可真实性,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熙公司、宁波香格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3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50215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2.以20465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3.以52837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被告宁波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7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合计176000元; 三、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香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香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忆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被告宁波泰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启东绿城香格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香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18元,55018元中的13800元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4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蔡 迪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