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和县岗头新型墙体材料厂与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5民初490号

原告:云和县岗头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环城路岗头桥上面50米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660567854A。

执行事务合伙人:季永委,厂长。

被告: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105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669162815。

法定代表人:龚章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和县岗头新型墙体材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砖款5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云和县岗头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季永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号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云和县市政基地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处购买水泥砖,货款共计5075元。原告于每次购货当日将货物运送至“云和县市政基地工程”所在的位于云和县守信路(汇源果汁)厂房西侧场地内,并由裔红平(系被告施工的“云和县市政基地工程”项目的技术员工)在案涉每笔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前述货款507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岗头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人民币5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市联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今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俊梅

书 记 员 续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原告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