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1945号
原告:青岛金雅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龙山街道海滨西路海益宝产业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香,董事长。
原告青岛金雅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公司)与被告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雅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玖龙公司向金雅公司支付工程款937145.3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玖龙公司向金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545元,包括以385754.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80804.92元,及以55139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87740.03元,同时以93714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玖龙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金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玖龙公司向金雅公司支付工程款859994.4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玖龙公司以85999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雅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46.61元,同时以85999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金雅公司与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宝公司)就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一期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签订了《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5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补偿”,合同签订后,金雅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1月22日,海益宝公司委托山东诚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造价核定值为385754.76元。2015年9月21日,金雅公司与海益宝公司就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3#、4#、5#、7#、8#生物科技平台及供水车间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签订了《3#、4#、5#、7#、8#生物科技平台及供水车间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3#、4#、5#生物科技平台合同价款每个单体均暂定为20万元,7#、8#生物科技平台合同价款每个单体均暂定为13.5万元,供水车间合同价款暂定为18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补偿”;同日,金雅公司与海益宝公司就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加工车间、6#生物科技平台及锅炉房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签订了《加工车间、6#生物科技平台及锅炉房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加工车间合同价款,暂定为7.5万元,6#生物科技平台合同价款暂定为13.5万元,锅炉房合同价款暂定为4.5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补偿”;该两份合同签订后,金雅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汇总金额为859994.42元。2015年2月16日,海益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8603.81元,尚欠937145.37元未能支付,金雅公司多次主张债权,海益宝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7月28日,海益宝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名称,由原来的“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雅公司因此将玖龙公司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玖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原件,《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一期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报告书》复印件,《3#、4#、5#、7#、8#生物科技平台及供水车间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原件,《加工车间、6#生物科技平台及锅炉房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原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汇总、车间及锅炉房门窗工程量明细原件,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催款证明,建筑门窗行业资格证书,共同证明金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一期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报告书》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前四项规定,本院对于金雅公司提交的上述除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金雅公司与海益宝公司就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一期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签订了《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5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补偿”。2015年9月21日,金雅公司与海益宝公司就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3#、4#、5#、7#、8#生物科技平台及供水车间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签订了《3#、4#、5#、7#、8#生物科技平台及供水车间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3#、4#、5#生物科技平台合同价款每个单体均暂定为20万元,7#、8#生物科技平台合同价款每个单体均暂定为13.5万元,供水车间合同价款暂定为18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补偿”;同日,金雅公司与海益宝公司就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加工车间、6#生物科技平台及锅炉房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签订了《加工车间、6#生物科技平台及锅炉房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加工车间合同价款,暂定为7.5万元,6#生物科技平台合同价款暂定为13.5万元,锅炉房合同价款暂定为4.5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补偿”;该两份合同签订后,金雅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2015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汇总金额为859994.42元。2015年2月16日,海益宝公司已付工程款308603.81元,金雅公司多次主张债权,海益宝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2017年7月28日,海益宝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名称,由原来的“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雅公司具备建筑门窗行业资质,其与玖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金雅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玖龙公司关于《职工宿舍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385754.76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雅公司对《3#、4#、5#、7#、8#生物科技平台及供水车间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加工车间、6#生物科技平台及锅炉房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玖龙公司应当向金雅公司支付工程款859994.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雅公司称其至2015年2月16日收到玖龙公司工程款308603.81元,该收款时间早于《3#、4#、5#、7#、8#生物科技平台及供水车间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加工车间、6#生物科技平台及锅炉房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因而该308603.81元不应当从金雅公司859994.42元债权中扣除。金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金雅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9994.42元及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46.61元,共计996841.03元,同时以85999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8元,减半收取计6884元,由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红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