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8604号
原告:***,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男。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罗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成会、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李成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5,565.7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320元(60元/天×(120-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误工费15,730元(2,420元/月×6.5个月)、交通费40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第一被告的员工李成会驾驶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90米处,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C6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成会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6.5个月;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吊带费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上垫付款外,本公司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或个人支付或垫付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第一被告的员工李成会驾驶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90米处,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沪C6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分别于2018年5月2日至同年5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于2018年5月3日至同年5月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9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成会的驾驶证、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李成会系第一被告员工,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该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李成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成会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李成会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赔偿。事故发生时,沪ER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5,565.78元,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7,320元(60元/天×(120-6)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15,730元(2,420元/月×6.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29,247.7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226,247.7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16,247.78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16,247.78元;
二、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80元,减半收取2,387.40元,由原告***负担127.80元,由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春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