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307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谢桂林,女,200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谢桂林父亲。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彬彬,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来宾市。
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谢桂林与被告杨彬彬、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原告谢桂林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泓,被告闵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飞,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71,909.2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75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566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254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餐费259元;10.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00元;1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1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13.上述诉讼请求的主张,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彬彬和被告闵青公司连带赔偿;1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12时44分许,被告杨彬彬驾驶牌号为沪EEXX**重型自卸货车沿闵行区漕宝路西向东行驶至外环高速路口处遇绿灯右转弯时,适逢受害人方善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漕宝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货车车头右部与受害人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致受害人倒地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彬彬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肇事货车属被告闵青公司所有,被告杨彬彬受雇于被告闵青公司担任货车司机,事发时在执行被告闵青公司的工作任务。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方善碧与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谢桂林系方善碧与原告***所生之女,受害人无其他子女或领养的子女,其父母先于其过世。受害人因被告杨彬彬、被告闵青公司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并遭受财产损失,被告杨彬彬及被告闵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杨彬彬书面辩称,其是被告闵青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本起事故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现正在缓刑期内,再要求其与被告闵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有误,应当按重庆市的农村居民户口计算。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为42,792元。误工费15,000元明显偏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数额,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年限计算有误,应当适用被抚养人重庆市农村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交通费明显偏高,应当只支持票据合理部分。衣物损失5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闵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责任承担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商业三者险是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确认被告杨彬彬在事发时是在履行被告闵青公司的职务,系职务行为,由被告闵青公司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闵青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10万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折抵,有剩余的话予以返还。
诉讼中,原告***、***、谢桂林认可被告闵青公司对被告杨彬彬系职务行为之意见,同意由被告闵青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亦无异议。原告***、***、谢桂林认可被告闵青公司已垫付10万元,同意在其应承担的相应费用中折抵,有剩余的同意返还被告闵青公司。
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是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合法的证据原件,被告杨彬彬、闵青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职业资格证并核实。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聘用家政员协议书、家政派工单、家政公司居间费收据、受害人职业技能证书、健康合格证、君悦花园出入证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距事故发生超过一年;三原告另提供受害人的银行凭证、存折、客户回单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在上海从事家政工作,银行卡及存折的开户行均位于上海,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受害人于事发前一年在本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三原告就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主张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供龙华殡仪馆发票、增值税发票、受害人死亡办酒席收据、重庆市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原告丧葬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收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来计算丧葬费,鉴于法律对丧葬费的计算有明确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均持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经办人员签名及联系电话,其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三原告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代订交通费发票、途牛网订单截屏、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地铁发票、汽车站客运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酌定。关于代订交通费发票,系事发后原告***、谢桂林与原告所称的家中亲属李某某乘坐飞机赶赴上海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凭证,2019年3月28日当晚,原告***及两名亲友已经乘坐火车到达上海,2019年3月29日原告***及谢桂林到达上海时,两人的父亲即原告***已在上海,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家中其他亲友往返上海的交通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乘坐人为原告的火车票票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三原告提供餐饮收条及结账单以证明三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餐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6.三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以证明受害人车辆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7.三原告提供房屋出租协议、合租房屋照片、租金及水电费支付记录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上海居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然而根据房屋出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受害人生前与他人合租所应承担的房租800元的一半即400元及每月水电煤费用的三分之一之总和,与三原告所主张的承租人丈夫每月转给房东的钱款中受害人应负担的金额相符,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谢桂林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致受害人方善碧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牌号为沪EE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闵青公司,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
另查明,方善碧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女,分别为原告***及原告谢桂林,其中原告谢桂林尚未成年。方善碧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方善碧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前长期于本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发前一年亦工作、生活于本市城镇,收入来源于其所从事的家政服务工作。原告***、***于诉讼中称两人在外务工,为处理方善碧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
还查明,事发当日,方善碧发生急救费用150元。事发后,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谢桂林共计发生交通费(航空客运)5,382元(已剔除案外人李某某的机票费用)、交通费(火车)1,087.50元、出租车费1,436元(早于事发时间的费用已剔除)、地铁及汽车客运费用计86元及住宿费254元。原告***、***、谢桂林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被告闵青公司于事发后已先行垫付原告***、***、谢桂林10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先行赔付,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鉴于原告***、***、谢桂林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均认可事发时被告杨彬彬系履行被告闵青公司的职务,同意由被告闵青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责任,故被告闵青公司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票据为凭,现原告主张120元且被告闵青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20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金额认定为1,360,6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闵青公司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可5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丧葬费,按照上海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6,992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丧葬费用应包含于以上述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中,故本院就丧葬费确认为46,992元;5.原告***与***的家属误工损失,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2人误工半个月计算为2,4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为其未成年女儿即原告谢桂林,本院参照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结合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计算为46,015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将受害人公婆亦计入被抚养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依据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及费用支出必要性、合理性之考量,酌情支持7,600元;8.住宿费254元,被告闵青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餐费,被告闵青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并非为本起事故必然产生之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11.车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800元;12.律师费,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考虑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即医疗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406,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15元已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7,600元、住宿费254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25,44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优先赔付),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04,02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根据原告***、***、谢桂林与被告闵青公司的意见,与被告闵青公司于事发后先行垫付的10万元相折抵,由原告***、***、谢桂林向被告闵青公司返还90,000元。被告杨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桂林111,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桂林1,404,021元;
三、原告***、***、谢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9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桂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9.73元,由原告***、***、谢桂林负担1,387.66元,被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