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5319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第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坤路405号。
负责人:张君,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燕,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浦江执法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本案经审查认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王静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凯
书 记 员 王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