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5319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第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鲁坤路405号。
负责人:张君,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燕,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浦江执法队)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1,46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中标第三人关于浦江镇的拆违项目后,因无法自行进行清运工作,故被告方某经理史平安联系其为被告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日,其为被告清运垃圾累计1,224车,当时双方确认按车数为计价单位即1,050元/车,合计价款128.52万元。在XX公路XX号临时堆场建筑垃圾处置专题会,刘强亦代表其公司出席并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其现按照市场价1,200元/车主张某。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2016年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负责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等地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其中包括违法建筑拆除后的垃圾清运工作。关于垃圾清运,其委托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支付了案外人XX公司垃圾清运费用。但是到2017年3月,因为政策原因,第三人不再允许其负责垃圾清运工作。当时已经产生了1万吨垃圾需要清运,所以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了后续的垃圾清运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浦江执法队述称,2016年10月左右,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包括了违法建筑拆除后垃圾的清运和消纳,在与被告的打包价格中亦包括涉案费用。现其就相关费用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剩余款项已在另案(2021)沪0112民初14454号案中做了处理,故不可能重复支付费用。涉案清运费系被告委托他人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当时被告在中标后曾委托XX公司进行垃圾清运,但由于该公司跨区堆放的垃圾清运方案,不符合闵行区下发的垃圾闭环管理要求,在其敦促之下,被告找到了其推荐的中泽公司,后续由该两方工作人员自行对接,并发生清运1,224车垃圾的事实,但中泽公司与**公司在浦江镇的具体合作情况不清楚。涉案垃圾的清运主体是原告,在XX公路XX号临时堆场建筑垃圾处置专题会中,原告派出刘强以中转站的名义参与会议,而史平安是被告公司员工及该项目负责人。当时刘强在会议中主张涉案费用128.52万元,但被告表示暂不愿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行拆违垃圾清运单、送货单、上海市XX协会闵价协意见(2016)第2号《关于闵行区装修垃圾、拆房垃圾清运处置成本的分析意见》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2021)沪0102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书、《陈行公路建筑垃圾清运工程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支付凭证、《闵行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区域运输单位名录》及《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第三人依法提交了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2021)沪0102民初14544号案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陈行拆违垃圾清运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与当事人陈述的效力相当,需依赖其他证据证明其中数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1224张送货单,与原件一致,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就双方争议的签名人“孟庆辉”、“赵铭坤”之身份,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绿地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浦江执法队(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作内容、范围、拆除量、拆除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对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在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后,乙方应及时将违章建筑拆除。2、受托拆除范围:受托拆除区域为浦江镇陈行社区,共计拆违面积为504,680.80平方米……四、工程验收标准为乙方应对拆除范围内所有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渣土清运消纳、平整土地达到自然平整工作,同时负责对拆除房屋毗邻的房屋、院落修整、加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六、拆除物的处理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内物品、建筑物外附着物的处理方式为:拆除完毕后及时清理,保证不存在安全隐患……七、费用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渣土清理……2、结算办法……(2)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按综合包干单价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清运及相关税费和余泥排放费等,并已包括建筑物内所有物品及建筑物外附着物的拆除清理费用……综合单价(每平米报价包含内容):所属区域内的建筑(构筑)物(包含住宅、厂房、库房等)拆除至原地坪,包括……将拆除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理至原场地标高、装车、专营运输车辆和驾驶员保障、外运、渣土处置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为第三人进行浦江镇陈行社区的拆违工作。同年被告(甲方)与案外人XX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约定甲方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因建闵行区XX镇XX镇工程项目,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故甲方将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全部委托乙方承运等内容。被告曾某2017年5月8日、2017年8月21日、2018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XX公司987,460元、954,480元、2,395,000元。
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浦江执法队组织召开XX公路XX号临时堆场建筑垃圾处置专题会,当时史平安作为绿地公司代表到场。会议记录中记载第三人表示“从2017年至今,浦江中队多次牵头,组织网格中心、建中村村委、绿地公司开展写上,要求绿地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垃圾清运义务,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绿地公司必须尽快清除XX公路XX号的建筑垃圾,若未及时清除的,中队将组织有清运资质的第三方代为清除,代为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绿地公司承担,中队将从协议尾款中直接扣除”。绿地公司史平安表示“1、不愿意承担建筑垃圾清运费用128.52万元。2、不愿意承担XX公路XX号土地租赁费用。3、绿地公司将自行清除这些建筑垃圾。若代为清除绿地公司只接受中标报价”。之后的同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参加陈行公路建筑垃圾清运工程项目的投标,中标价为1,046,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陈行公路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协议》。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支付原告523,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注明“陈行拆违(史)东风村”、“绿地车佳路”等地址,在送货单、领料单、收款收据等格式单据上手写垃圾外运数量等情况,分别有“赵铭坤”或“孟庆辉”签名字样。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是否系接受被告委托,实施涉案垃圾清运之事实的争议,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相关单据的签收人具体身份不明,难以认定系被告员工或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而其他证据中亦不能体现被告有委托原告进行垃圾清运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虽然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当事人,其陈述原告有实际履行涉案垃圾清运的行为,以及被告确未支付涉案费用等事实,但本院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在另案中存在合同利益的讼争,因此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其上述陈述同样需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第三人自己也不清楚原告的履行行为是否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让本院对讼争事实作出明确判断,如上述会议记要中记载有被告不愿意承担128.52万元的陈述,但通过会议记要全文进行整体分析,也不能判断出该部分款项的可能受领对象就是原告,故第三人的陈述不足以增强原告诉称事实的可信度。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9.60元,由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静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凯
书 记 员 王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