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22民初3号
原告:兴隆县**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822097921040M。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水泉乡大水泉村(孙晓东宅)。
法定代表人:夏玉良,总经理。
被告:***启攀食用菌机械销售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37MA09M6BH0E。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小王乡同连粮站。
经营者:王小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启攀食用菌机械销售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启攀食用菌机械销售门市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隆县**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启攀食用菌机械销售门市部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兴隆县**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倪 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