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山,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岛里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曹相玉,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山及原审第三人青岛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基础合同,也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腾达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受该合同的调整。2.***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和《分期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是劳务合同的从合同,上诉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的签字,是一种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3.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4.承诺书所谓“我方按程序诉讼法律”,没有选择法院,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产生协议管辖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实施劳务的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作为合同履行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当事人为腾达公司与青岛江川劳务有限公司,本案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审判员  赵 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