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苏州尚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尚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环路1667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霞,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工业三区兴盛路10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品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尚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霞,被告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盗门加工合同书》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2558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01206001的《防盗门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按照样品加工防盗门并发货给原告,合同金额共计724260元,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预付了255854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迟迟未能发货。2018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被告并未回应,也未返还预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百通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已经与采购方解除了合同,合同实际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第二,被告因为原告的委托加工已实施相关工作,导致了损失,且合同解除也导致了可得利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第三,合同解除责任在原告,因为是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采购方的合同,才导致本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所以原告方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防盗门加工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防盗门及提供电控锁、闭门器,防盗门单价为480元/㎡、电控静音锁单价为150元/把、闭门器为90元/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了255854元预付款,反诉原告即安排人员到现场测量尺寸、采购材料,开始加工。后因反诉被告无法提供其另外采购的“非可视对讲门口主机”尺寸,不能明确门的款式、颜色等,致使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加工。经反诉原告了解,反诉被告在2017年参加某社会事业局的招标,中标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ZYCZX2017-W-G-006-A号,项目名称:智能防盗门安装,主要中标产品包括智能防盗门(品牌“万家飞扬”、单价1270元/㎡)、电控锁(品牌“万家飞扬”、单价88元/个)、自动闭门器(品牌“万家飞扬”、单价78元/个),并与某社会事业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的采购内容与中标结果一致。因反诉被告与采购方对采购产品的品牌约定为“万家飞扬”,而反诉原告加工的防盗门及提供的静音锁、闭门器等均非“万家飞扬”品牌,且反诉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万家飞扬”品牌要求的采购产品,又无法就变更与采购方达成一致,致使政府采购合同不能按约履行,最终政府采购合同被解除。之后,反诉被告因其与反诉原告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遂寻找理由解除了合同,但却不愿赔偿反诉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可预期利益等损失。
反诉被告尚美公司反诉辩称:第一,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之所以解除是因为反诉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所说的非可视对讲门口主机是在安装防盗门的时候现场安装的,不需要提前告知尺寸,且反诉原告已经在现场测量过了防盗门的尺寸,不存在无法继续加工的情况。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性,至于反诉被告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委托反诉原告加工产品的用途,与反诉原告无关。第三,反诉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反诉原告所采购的方管、镀锌板等材料均是行业通用材料,属于种类物,并非合同中加工产品的专有原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公布《某社会事业局关于智能防盗门安装的中标公告》,项目名称为智能防盗门安装项目编号为SZYCZX2017-W-G-006-A号,采购单位为某社会事业局,中标单位为尚美公司,中标金额为2379000元,中标标的内容包括智能防盗门、非可视对讲门口主机、电控锁、自动闭门器等,品牌为万家飞扬。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某社会事业局关于智能防盗门安装的中标公告》予以证明。
2017年11月1日,某社会事业局(甲方、采购费)与尚美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采购编号SZYCZX2017-W-G-006-A号采购文件及中标单位的响应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就此次中标的标的物的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采购设备的具体品种、规格要求详见附件,总金额为2379000元,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九十天内安装调试完毕,采购设备包括智能防盗门1592.14㎡、非可视对讲门口主机272个、电控锁272个、自动闭门器272个等,品牌为万家飞扬。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予以证明。
2017年12月6日,百通公司(供方)与尚美公司(需方)签订《防盗门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防盗门数量为1350㎡、单价为480元/㎡,电控静音锁数量为272把、单价为150元/把、闭门器数量为394把、单据为90元/把,合同金额合计为724260元,备注防盗门按样品加工,电控静音锁、闭门器按实际加工平方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5%,安装结束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验收之日起算),供方收到预付款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第二次付60%的时候先提供发票;供方收到预付款20个工作日后第一批进场(以收到需方款式颜色为准);全部产品生产供货周期为60个工作日。以上价格包含17%增值税发票,含安装、送货、定位安装费用。2017年12月14日,尚美公司向百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5584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防盗门加工合同书》、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合同签订后,百通公司人员前往水乡二村、苏苑新村测量了拟安装防盗门的外观尺寸、平方面积、单开或双开等信息,并手绘防盗门的示意图。但百通公司并未生产出涉案防盗门,亦未履行安装义务。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示意图、测量结果记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百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能生产加工、安装的原因是尚美公司未告知防盗门的款式、颜色,且非可视对讲主机虽是现场安装,但在防盗门加工过程中必须先预留非可视对讲主机的尺寸,尚美公司未告知该尺寸。
尚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尚美公司中标的智能防盗门安装项目的安装地点是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水乡二村、苏苑新村等一些老小区,尚美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防盗门加工合同书》的防盗门准备安装的地点就是前述老小区。在中标后最终未能实际供应中标项目的智能防盗门的原因是百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百通公司未发货的理由是说业务繁忙、来不及生产、原料不足。非可视对讲系统是在防盗门安装现场进行打孔安装的,不需要提前告知百通公司尺寸。
2018年9月10日,尚美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百通公司,主要内容为尚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经过多次催讨,至今百通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尚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特通知双方签订的《防盗门加工合同书》予以解除,并请百通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尚美公司返还预付款。百通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该函,但并未回复,亦未返还预付款。上述事实,由原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百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多份原材料送货单、钢材照片等,并陈述上述证据为签订合同后百通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的原料及目前仓库堆积的材料及废料情况。尚美公司对上述采购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且认为材料系通用材料,属于经营生产的基本原材料,无法证明系为了完成涉案合同履行而采购的材料。考虑到百通公司为生产加工防盗门的企业,原材料具有通用性,无法证明系为涉案合同准备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百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尚美公司鲁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但未携带原始载体,拟证明双方洽谈合同的过程及后期尚美公司通知暂时不要生产涉案防盗门,后来百通公司还曾经生产了两扇样品门,尚美公司一直未来拉货。尚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关于报价、合同签署等事项的沟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盗门加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已前往现场测量了防盗门的外观尺寸、平方面积等,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20个工作日后进场安装,被告未能按约加工安装防盗门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9月10日邮寄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该函,故原、被告签订的《防盗门加工合同书》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原告中标项目的安装地点、产品种类及数量与涉案《防盗门加工合同书》约定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被告仍应严格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能否提供招标采购单位要求的“万家飞扬”品牌的产品并不能作为被告迟延生产及安装防盗门的合理理由。其次,被告提出未加工防盗门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告知款式、颜色、非可视对讲主机的尺寸,经审理查明,被告已进行过现场测量,对于防盗门的外观尺寸、平方面积、单开或双开等信息已知晓,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可视对讲主机的尺寸系防盗门加工的必要信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催要过上述信息,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尚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防盗门加工合同书》于2018年9月1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起返还原告苏州尚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5584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合计4384元,由被告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市百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