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1879号
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康亚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A区8幢北座。
法定代表人:鲍朝军,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天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 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编号为ZTQ-W428-19的《产品购销合同》(“浙江自贸区支行营业办公用房和舟山分行档案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消防器材,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浙江华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正天齐公司与浙江华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TQ-W428-19),浙江华朝公司向正天齐公司购买消防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76
7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预付35 000元,(2)货到工地三个月内再付款61 700元,(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付清余款80 000元(最晚于2019年11月30日);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因需方原因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30%;逾期超过【90】日,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前述逾期款及违约金……该合同还就购销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技术标准、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华朝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正天齐公司现金支付货款35 000元,正天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浙江华朝公司发货,浙江华朝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接收货物并于2019年12月19日以现金方式再次支付正天齐公司货款60 000元,现尚欠81 700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1月5日,正天齐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浙江华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1 7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天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凭单、生产令、成品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浙江华朝公司欠付货款81 700元的事实。浙江华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正天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浙江华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正天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浙江华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浙江华朝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其要求浙江华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1 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天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合同总额的30%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
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1 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 010元)。
如果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浙江华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俊忠
书  记  员   马小玲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