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802行初45号
原告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晋熙镇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3367641196。
法定代表人周端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18号建设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0003244772R。
法定代表人盛浩,主任。
出庭负责人范潇潇,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韩琴,建筑业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F153596135。
法定代表人徐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绍昕,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环境公司”)诉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撤销行政行为及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因编制划转和调整设置,其职能由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承担,市政园林局依法承担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月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张浩,被告市住建委出庭负责人范潇潇及委托代理人韩琴、璩金来,第三人市政园林局委托代理人胡绍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0日,天月环境公司因不服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其关于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质疑的《回复函》,向市住建委投诉,2018年7月4日,市住建委作出《关于对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建管决[2018]6号),认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答辩并无不妥之处,天月环境公司投诉事项不成立,维持原评审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建管决[2018]6号《关于对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该处理决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一、安徽拓谷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关于投标人资质要求,在类似业绩这一项目上仅提交了合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业绩证明复印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作为废标处理;二、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两个类似业绩均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投标人企业业绩商务得分所要求的2015年1月1日以来承包项目已完成之要求,故为其所加4分为错误。三、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的两个类似业绩为违法业绩,不能作为加分项。(一)所公示的两个类似业绩系水污染防治工程。住建部2015年8月颁布的《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2.1条规定:城市黑臭水体是指城市建成区内,呈现令人不悦的颜色和(或)散发令人不适气味的水体的统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对“水污染”的定义为: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水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依照黑臭水体的定义,对照法律对水污染的规定,城市黑臭水体正是因某些(种)物质的介入,致水体化学特性(发臭)、物理特性(呈黑色)改变,影响了水的利用,危害人体健康,破坏了生态环境,出现了水质恶化现象。故,城市黑臭水体属于水污染的范畴。(二)所公示的两个类似业绩系水污染防治工程,即使如《处理决定》所称为水生态治理项目也是污染修复工程,无论如何均系环保工程专业,被明确列入《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47项的施工活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该工程只能由具备环保工程资质的企业才能施工,并非为被告《处理决定》所述的没有限定。(三)被告和第三人援引的《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企业的限定更加证实了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在其既不是建筑企业,又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前提下即同他人违法签订合同。不能以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不是建筑企业,就能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制裁。(四)被告以该两个类似业绩属于水体(或水生态)治理不适用《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不管该两个类似业绩表面上看是不是建筑工程活动,既然被列入《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47项的资质许可范围,该项目就必然受《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的调整。(五)第一中标候选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施工行为应依法被取缔,所公示的两个“业绩”为违法业绩,不能作为加分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建管决[2018]6号《关于对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建管决[2018]6号《关于对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2、确认第一中标侯选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不符合投标人资质要求;3、确认第一中标候选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所加企业业绩4分为无效分,重新计算第一中标候选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的综合得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宣城市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证明一、招标公告载明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为:(3)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招标文件3.5.3载明“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应附合同协议书、业绩证明复印件;二、评标方法(三)商务部分:1、投标人企业业绩(1)具有已完成的2015年1月1日以来的水生态治理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并提供合同的,每提供一份得2分,最高4分;
3、开标记录表,证明原告参加了本项目投标活动的事实;
4、《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一、拓谷物联科技公司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二、该企业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无效,该施工行为应予以取缔,然两个违法业绩却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效业绩并被加4分的事实;
5、回复函,证明第三人以该工程系水生态治理为由,认为不属于水污染防治工程,对原告的质疑未予以采信;本案已经过质疑回复程序,该回复函与本次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答辩(即案涉工程的定性)相矛盾;
6、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证明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经安徽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了相关资质证书,其于2018年1月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有效业绩;
7、原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单,证明拓谷物联科技公司至今未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原告有该资质的事实;
8、《关于对宣城市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以该工程虽然是环境工程专业承包项目范围,但法律没有规定只能由具备该资质的企业才能施工等为由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9、第三人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举办单位,两者有利害关系;
10、被告官网职责介绍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职责,即证明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天月环境公司的投诉具有管理的职权。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整治城市黑臭水体事务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案招投标工程为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属于上述事务范围。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天月环境公司的投诉具有管理职权。二、天月环境公司在投诉和本案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天月环境公司认为,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第一中标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虽然取得安徽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乙级)和《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废水、大气、固废及生态修复》(乙级)证书,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中的环保工程专业资质,而且第一中标人对两个类似业绩没有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因此不具备投标资质;在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能作为加分项。(一)关于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投标资格问题。第一,招标文件3.5.3“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应附合同协议书、业绩证明复印件虽然规定在3.5资格审查资料条款下,但该条非属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招标公告载明:“五、投标人资格要求……2、投标人资质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设计:水污染防治或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2)施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施工资质或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乙级及以上资质;(3)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3、投标人类似业绩要求:无。”以上规定将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分为投标人资质要求和类似业绩要求,其中类似业绩要求为“无”,招标文件3.5.3属于类似业绩要求,资格要求中无需要。其次,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详见招标公告;7.2投标人参加开标会提交以下资格审查资料……”本条所列资格审查资料没有投标人类似业绩资料。再次,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将投标人企业业绩列入商务部分,符合条件的作为加分项处理。如果企业类似业绩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则不会列入商务部分作为加分项。第二,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单位取得的《安徽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和《安徽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符合招标文件上述设定的资质条件的要求。第三,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之规定,从事该条上述规定的施工活动的企业才要求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本案招标的工程系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属于水生态治理(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系新出现的工程类型。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这类工程须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招标文件规定不是必须具备该类资质,顺应了我国政府正在进行放管服的改革政策。(二)关于对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业绩加分问题。第一,第三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中规定“具备已完成的2015年1月1日以来的水生态治理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并提供合同的,每提供一份得2分,最高4分。”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两份水生态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均在2015年1月1日前,评标委员会据此给该公司加4分符合招标文件上述规定的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第二,考察企业的能力可以从企业资质等级、企业业绩等多个角度进行。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因无资质承揽工程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与本次招投标无关。第三,天月环境公司认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两个类似业绩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施工时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不应作为已完工程项目加分的观点,不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之规定。三、被告作出《关于对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4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后,原告向该项目招标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质疑。6月11日,招标人对质疑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天月环境公司不满招标人的回复,6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投诉函。被告在收到原告天月环境公司的投诉函后调阅了该项目的招投标相关资料,并要求被投诉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进行书面答辩。7月1日,被投诉人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答辩。被告综合调查的事实和被投诉人的答辩,于7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四、天月环境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的范围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八条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判决形式作出了规定。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投诉书、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内容及投诉时间;
2、关于《宣城市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质疑的回复》,证明宣城市市政公工程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答辩的内容;
3、招标文件(部分),证明有关投标人资质、业绩的相关条款,具体见答辩所引用的条款;
4、投标文件(部分),证明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提供的资质和业绩相关材料;
5、《关于对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证明市住建委关于涉案处理决定内容及送达时间。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三人陈述,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关于招标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在被告的举证及答辩中已经进行了说明;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都不影响其提供的案涉材料作为加分项;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资质是在2018年5月13日取得;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所反映的第三人信息是原来的信息;对证据10,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此回复与2018年6月11日的回复函内容相矛盾,回复函称水生态治理不包含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本次回复却称没有限定此类工程只能由有环保工程资质的企业实施承揽;第二,此回复混淆了建筑企业的概念和资质许可范围的概念;第三,此回复称招标文件要求的业绩资料,只需要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不需要限定提供的业绩是否完成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业绩是业务成绩,必须要有成绩来证明,合同只能证明承揽到了业务;第四,在取得资质证书之前可以承揽到项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取缔。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招标文件扉页载明“宣城市政府性资金建设工程项目”,明确了本案的工程的性质系“建设工程”,当然要受《建筑法》和《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调整和规范,这也是被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据;第二,投标人资格要求:有治理业绩,业绩要提供成绩单,重点在于成绩,载明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未限定仅提供中标通知书,更未排除提供业绩证明资料;第三,结合3.5.3条的规定,对此业绩证明进行了明确的要求,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未提供业绩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应按废标处理;第四,投标人企业业绩4分,限定为已完成的2015年1月1日以来的水生态治理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仅提供合同,无法证实此项目为已完成的状态。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未提供完整的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第二,对于鳌峰新村水塘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合同,A、此部分为:合同业绩加分复印件。在此合同缔结时,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尚未取得环保工程资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予取缔,所订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有效业绩,也不能加商务分。B、此合同的发包方是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招标人,可以证明招标人和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关系不一般,有“量身定做”、“萝卜招标”的嫌疑。C、此合同只能证明拓谷物联科技公司违法承揽到了业务,至于业务成绩如何,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招标文件发出时(2018年5月11日),此工程约定的竣工工期(2018年5月12日)尚未届满,更别提验收合格了,不符合商务加分所要求的“已完成水质提升工程”的要求。D、未见到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投标人资质要求所规定的(3)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证据材料。3、对于宣城市新塘羽绒产业园水生态治理项目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工程,认为此证据属于合同业绩加分材料,在此合同缔约时,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尚未取得环保工程资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取缔,所订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有效业绩,也不能加商务分。此合同只能证明拓谷物联科技公司违法承揽了业务,至于业务成绩如何,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招标文件发出时(2018年5月11日),此工程约定的终验日期(2018年7月2日)尚未届满不符合商务加分所要求的“已完成水质提升工程”的要求。未看到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投标人资质要求所规定的(3)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证据材料;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注册资本都是认缴出资的,不能代表其实力。同时,证明此公司2018年1月才注册,成立时间较短,没有从事类似工程的实力和经验;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会员证、企业信用AA级证书等,1、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发证单位是一个民间自治性组织,并非国家机关。2、此证书不是环保工程资质证书,只是对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的服务能力所进行的评价,而不是资质的行政许可。3、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所提供的两个合同,在缔约时尚未取得资质证书,也未取得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系典型的无资质承揽工程行为,应取缔;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是被告举办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两者有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全盘接收,受到了严重的干扰,未能依法、公正办案。未认真履行职责,虽然在投诉处理中决定载明:“经调查,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提供的宣城市鳌峰新村水塘黑臭水体治理工程项目和宣城市新塘羽绒产业园水生态治理项目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真实”,但是,没有见到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对于原告投诉所称,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的项目尚未完工事宜,未调查核实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直至开庭时原告也未见到此材料,可以说明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未对投诉的相关事项是否存在予以认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法律依据,对《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三性”无异议,市住建委负责的原因是黑臭水体治理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同时可以证明,黑臭水体要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此生态修复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中环保工程专业分包明确规定的项目,本案工程必须由具有环保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范围内才能承揽此业务。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结合《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既然为住建部门负责,就说明本案为建设工程。《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因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筑市场,印证了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与本案无关,应适用第三条,本案的业务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规定的范围,必须由有资质的企业才能进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关于招标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在被告的举证及答辩中已经进行了说明;对证据4,不认可其第二点证明目的;对证据6,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都不影响其提供的案涉材料作为加分项;对证据7,原告的资质于2018年5月13日取得,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举办单位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那么原告也不具备投标人的资格,不具有对招投标的利害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反映的是第三人的原来的信息;对证据10,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市政园林局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委托宣城市招标采购代理有限公司就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项目编号:XCS-GC-GK-2018-125)制作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了对投标人资格的相关要求,其中对投标人资质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设计:水污染防治或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2)施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施工资质或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乙级及以上资质;(3)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对投标人类似业绩无要求。资格审查方式为资格后审。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详见招标公告。附表下方注:1、本表内容与其他部分不一致时,以此表为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3.5资格审查资料:“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应附合同协议书、业绩证明复印件,具体年份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每张表格只填写一个项目,并注明序号。(若有)
2018年6月4日9时,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公开开标活动,天月环境公司、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等公司参与了投标。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投标文件附其于2018年4月25日取得的等级均为乙级的《安徽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评价范围:废水、大气、固废及生态修复)和《安徽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评价范围: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该公司同时提供宣城市鳌峰新村水塘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5月12日)和宣城市新塘羽绒产业园水生态治理项目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签约日期2018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次日起算30日即同年5月2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同年6月5日至7日,对该中标结果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天月环境公司向宣城市招标采购代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交了《质疑函》,质疑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未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具有投标资质;在其未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期间与他人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加分项。2018年6月11日,宣城市招标采购代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就天月环境公司的质疑作出《回复函》,答复称:“2015年1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第47条环境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中环境工程主要指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等内容,水生态治理项目资质不包含在该标准中;本次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质要求第三点为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故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即可,未要求必须为河道治理。”
2018年6月20日,天月环境公司向市住建委投诉,称“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在无任何合法有效资质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黑臭水体治理合同以及水生态治理项目设计和施工总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公示的类似业绩不能作为有效业绩,为其所加4分为无效得分;按照《招标文件》3.5.3规定,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提交的两份公示“业绩”尚未完工,不能认为有企业业绩,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不符合投标人资质”,请求责令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宣城市招标采购代理有限公司暂停“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撤销《回复函》,确认第一中标候选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不符合有黑臭水体治理业绩投标人资质要求;责令评标委员会纠正对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所加企业业绩4分为无效分,重新核算拓谷物联科技公司的综合得分,并对评标结果重新排序。
2018年7月1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向市住建委作出《关于<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质疑的回复》,答辩称:“1、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文件要求,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揽污染修复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工程及其他环保工程的施工,但并没有限定对于此类工程项目只能有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进行承揽实施。在招标文件中对于本项目投标人的资质设置为:水污染防治或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及以上涉及资质和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施工资质或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乙级及以上资质。2、对于拓谷物联公司提供的两项业绩分别是在其资质证书取得之前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于企业必须具备一定资质才能承揽相应工程业务的规定,限定的均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而拓谷物联公司提供的两项业绩均为水体(或水生态)治理项目,并不适用于《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对于企业必须具备资质才能承揽项目的规定,且该公司在资质证书取得之前可以承揽到项目,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该公司是具备此类工程项目的实施能力的。3、对于本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资料,招标文件中明确了只需要投标人提供业绩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并不限定提供的业绩项目是否已经完工验收合格。综上,拓谷物联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予以认可。”2018年7月4日,市住建委作出《关于对宣城市城区河道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建管决[2018]6号),认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答辩并无不妥之处,天月环境公司投诉事项不成立,维持原评审结果。天月环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宣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市住建委、市城乡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有关机构编制划转和调整设置的通知》(宣编[2018]32号),在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基础上,整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建设职能,设立市园林市政公用建设局,为市住建委管理的正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又根据宣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市园林市政公用建设局更名的批复》(宣编办[2018]53号),市园林市政公用建设局更名为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是否符合投标人资质要求的问题,原告认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在类似业绩这一项目上仅提交了合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业绩证明复印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作为废标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投标人资质条件”对投标人资质的要求,将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分为投标人资质要求和类似业绩要求,其中类似业绩要求为“无”,而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设计、施工相应的资质等级及有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业绩,治理业绩作为投标人资质条件仅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提交的两份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和两份工程合同符合前述投标人资质要求。故天月环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加商务分4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提供的两个类似业绩均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加商务得分4分的要求。经查,第三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规定,“投标人企业业绩:4分,具有已完成的2015年1月1日以来的水生态治理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并提供合同的,每提供一份得2分,最高4分。”拓谷物联科技公司提供的宣城市鳌峰新村水塘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5月12日,宣城市新塘羽绒产业园水生态治理项目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签约日期2018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次日起算30日即同年5月2日,据此能够推定相应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并非必须提供,故为拓谷物联科技公司加4分不违反评分办法及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市住建委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天月环境公司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进行答辩,于7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贵冬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冯晶蕊
书 记 员  罗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