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花亭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民初1991号
原告:**,男,汉族,2016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花亭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东路283号(太湖五千年文博园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815302523。
法定代表人:朱徐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3367641196。
法定代表人:周端满,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花亭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天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凤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