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571号
原告:湖南天行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7栋202。
法定代表人:**坤,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东城社区正大广场2栋5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天行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与被告宁乡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行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24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4750元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养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为99000元,第四条约定***按季度支付,第六条第4款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3%,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第四季度电梯***用24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付第四季度电梯***24750元均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家和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应当先开发票,再由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方没有按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没有付款,不算违约。2.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点之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转让或将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转包,但实际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不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所以被告方还要起诉原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服务的宁乡市玉潭镇罗马假日小区电梯系统进行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为30,单价为3300元,合计99000元,保养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原告方在每季度前7天内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6%)。被告方在收到发票一个月内支付该笔费用。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原告按约提供了上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已支付前三季度的维护保养费用,被告支付前三个季度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时,原告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6%,2022年4月20日,原告将第四季度电梯维护及保养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性质与前三季度一致,金额为2475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季度电梯维护保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服务,且已将第四季度增值税发票于2022年4月20日交付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利息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支付前三个季度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时,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税率符合合同约定的6%,被告此前付款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主义务即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行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24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天行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宁乡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