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5686号
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逸逸村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9795955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50000786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立案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原、被告间存在蒸汽供应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蒸汽款1170750元,并就货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蒸汽价值人民币497925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8675元。现原告就该笔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8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67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1668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2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8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65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1668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用汽对账单4份,欲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汽人民币1320750元的事实。
证据2、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750元,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企业用汽对账单1份,欲证明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汽价值497925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由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蒸汽。2016年1月28日对账单,计供蒸汽款87525元,由***签名;2016年3月28日对账单,计供蒸汽款678375元,由沈陆荣签名;2016年4月26日对账单,计供蒸汽款138825元,由***签名;2016年5月25日,计供蒸汽款416025元,由*国民签名,共计1320750元。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蒸汽款150000元,尚欠1170750元。2016年5月30日,经对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蒸汽款117075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余款分别于2016年7月还50%,8月底全部付清;协议还约定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款项需在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等内容。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蒸汽,对账单计蒸汽款497925元,由***签名。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蒸汽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综合有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案案由应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院予以调整。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被告尚欠原告蒸汽款117075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为凭,证据充分,故双方的供用热力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还款履行期限,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蒸汽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1665元。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1份对账单形成于还款计划后之后并由***签名,本院结合还款计划之前的对账单也有***签名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对该对账单所指向的蒸汽款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蒸汽款1668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65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1668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3元,减半收取10006.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6.5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临安维特热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俊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